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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千民初字第0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江某某,孙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千民初字第0091号原告王某某,女,37岁。委托代理人秦某,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39岁。被告江某某,男,82岁。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女,79岁。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华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江某某、孙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3年4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江某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嗣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江某某、孙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已依法通过诉讼判决离婚,但在离婚诉讼案件中,位于昆山市千灯镇XX园X号楼XXX室及汽车库、自行车库、存放在该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因未确定物权归属而未予以分割。上述房屋及车库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共有的位于昆山市千灯镇XX村房屋的拆迁安置房,根据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证及相关拆迁协议,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故拆迁安置房系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判决1、确认昆山市千灯镇XX园X号楼XXX室及汽车库、自行车库、存放在该房屋内的设施设备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依法分割昆山市千灯镇XX园X号楼XXX室及汽车库、自行车库、存放在该房屋内的设施设备;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昆山市千灯镇XX园X号楼XXX室及汽车库、自行车库。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昆山市千灯镇XX园X号楼XXX室及汽车库、自行车库由昆山市千灯镇XX村房屋拆迁安置所得。昆山市千灯镇XX村房屋系我的父母江某某、孙某出资建造,且昆山市千灯镇XX园X号楼XXX室内的设施设备也是江某某、孙某出资购买,均与我无关。被告江某某、孙某共同口头辩称:昆山市千灯镇XX园X号楼XXX室及汽车库、自行车库的产权应属被告江某某、孙某所有,该房屋内的设施设备系被告江某某、孙某出资购买,被告江某某、孙某有相关票据为证,上述财产同原告及被告李某某无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0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期间,原告将被告李某某打伤,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撤回起诉。2011年3月8日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4月6日被告李某某撤回起诉。2011年5月2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财产分割:位于昆山市千灯镇XX街X号楼XXX室房产及存放在该房屋内的电器挂壁式格力空调一台、挂壁式新科空调一台、旧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位于昆山市千灯镇XX街X号店面房两间,原告使用北侧一间,被告李某某使用南侧一间。押金80000元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32621.52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某名下住房公积金5932.73元归被告李某某所有。黄金项链1条、白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白金戒指1枚归原告所有;三、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差额款100000元。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4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中明确昆山市千灯镇XX园XX号楼XXX室房产及汽车库、自行车库以及存放在该房屋内的物品因该房产系拆迁安置房,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对此不予理涉,应通过另行诉讼确定物权归属。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位于昆山市千灯镇XX村X组XX屯X号房屋系被告江某某、孙某于1984年3月出资建造,1988年5月20日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时登记户主为被告江某某。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登记结婚后未对该房屋进行翻建。1998年11月24日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时,申请人登记为被告李某某,共有人登记为被告李某某之女姜菊芳,而姜菊芳签名处涂改为王某某。1999年8月10日办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时,上述房屋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及原告王某某名下。2005年4月5日被告李某某与昆山市千灯民生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拆除该房屋,拆迁房屋补偿总额为179421元。2005年5月26日被告李某某与昆山市千灯民生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拆迁安置房屋位于昆山市千灯镇XXX新村X号楼XXX室、X号楼X号自行车库、X号楼X号汽车库。经产权交换最终结算,昆山市千灯民生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应付拆迁补偿费总额179421元,被告李某某购安置房价款总额214286元,被告李某某应支付昆山市千灯民生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结算差额34865元。当日,被告李某某交付昆山市千灯民生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现金34865元。上述拆迁安置房屋于2010年9月28日取得初始登记,房屋公安编号为昆山市千灯镇XX园X号楼XXX室(建筑面积128.97平方米)、X号楼XXX号车库(建筑面积8.03平方米)、X号楼XXX号车库(建筑面积35.17平方米)。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昆山市千灯镇XX园X号楼XXX室、X号楼X号车库、X号楼X号车库进行估价鉴定(不包括该房屋内的室内装修及设施),本院依法委托苏州拓普森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金额为70049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昆千民初字第0172号民事判决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0747号民事判决书、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拆迁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江某某、孙某提供的村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宅基地使用权证,本院调取的现金解款单、收据、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本院委托鉴定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昆山市千灯镇XX村X组XX屯X号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虽然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但农村宅基地房所有权的确认并不完全以所有权登记为依据,需对农村宅基地房的建造过程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涉案农村宅基地房系被告江某某、孙某出资建造,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登记结婚后并未对该房屋进行翻建,故该房屋应属被告江某某、孙某共同所有。该房屋经拆迁安置为昆山市千灯镇XX园X号楼XXX室、X号楼X号车库、X号楼X号车库,为此向昆山市千灯民生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支付拆迁安置结算差额款34865元。庭审中,被告江某某、孙某称其对被告李某某与昆山市千灯民生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相关事宜并不知情,但又主张被告李某某交付的拆迁安置结算差额款34865元系由被告李某某至被告江某某、孙某处取款后再支付的,而被告李某某称该拆迁安置结算差额款系由被告江某某直接去交付的。因三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且上述三被告的主张相互矛盾,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拆迁安置结算差额款34865元系被告李某某支付,该款项性质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昆山市千灯镇XX园X号楼XXX室、X号楼X号车库、X号楼X号车库的价值系由昆山市千灯镇XX村X组XX屯X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价值及被告李某某支付的拆迁安置结算差额款所构成,故昆山市千灯镇XX园X号楼XXX室、X号楼X号车库、X号楼X号车库应为被告江某某、孙某与原告、被告李某某共同所有。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已解除婚姻关系,故原告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应予析出,由被告李某某、江某某、孙某予以折价补偿。即被告李某某、江某某、孙某应支付原告财产分割补偿款56986.28元(34865元÷214286元×100%×700494元÷2)。三被告主张估价单位作出的房地产估价金额700494元过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昆山市千灯镇XX园X号楼XXX室房屋、X号楼X号车库、X号楼X号车库归被告李某某、江某某、孙某所有。二、被告李某某、江某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财产分割补偿款56986.2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某某指定账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开户行:昆山建设银行营业部,开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0805元,鉴定费5900元,合计1670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359元,被告李某某、江某某、孙某负担1534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汪华人民陪审员  朱炜人民陪审员  俞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杭宇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利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