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3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利与邓建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邓建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3381号原告刘利,男,1971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双民,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建彪,男,1959年8月2日出生。原告刘利与被告邓建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伊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凛、人民陪审员贾玉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利的委托代理人双民到庭参加诉讼。邓建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利起诉称:2012年8月19日,邓建彪向刘利借款62万元,承诺于2012年9月18日全部还清,邓建彪以车牌号为京×××××号的车辆作为抵押。邓建彪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刘利诉至法院,要求邓建彪偿还借款6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9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邓建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建彪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邓建彪向刘利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利现金62万元,于2012年9月18日全部还清,以上借款,用把男人宝马WBAFG210抵押,号牌京×××××。当日,刘利通过案外人张国屏账户向邓建彪汇款595200元。审理中,张国屏到庭作证称其与刘利系朋友关系,刘利因资金不足,由张国屏将595200元借款给付邓建彪,其余24800元作为利息直接扣除,刘利并未实际给付邓建彪。审理中,刘利主张邓建彪至今为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刘利提交的借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利与邓建彪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邓建彪应依其承诺按时偿还刘利的借款。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刘利实际给付借款595200元,其余24800元作为利息直接予以扣除,并未实际支付。故刘利无权作为本金要求邓建彪给付该24800元。邓建彪未依其承诺按时偿还借款,故对刘利要求邓建彪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邓建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建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利借款五十九万五千二百元并给付利息(以五十九万五千二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九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元,由原告刘利负担二百四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邓建彪负担九千七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伊雯代理审判员 王 凛人民陪审员 贾玉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