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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称永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永丽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304号原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明春。委托代理人:陈岳辉。被告:称永丽。原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为与被告称永丽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称永丽离开住所,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通知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称永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达公司起诉称:2003年2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原告承接的坐落在上海市松江区新闵园区69号的上海南都·白马花园第二标段项目工程,建筑面积约为15961㎡,施工产值约1192万元(以最终结算为准),由乙方担任该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并以内部风险抵押承包的方式实行项目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除对施工管理的主要目标、双方的权限与责任等作出约定外,并载明:乙方在承包期间,应向甲方上缴按工程总造价的8.5%的管理费,并按规定上缴税金以及行业管理部门的各种规费,其余工程款由乙方包干使用,自负盈亏;工程所需的保证金及带资、垫资款,均由乙方自行解决。如乙方确有困难,需甲方帮助的,在甲方可能的前提下,由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并按甲方规定承担利息。合同签订并施工完毕后,截止2012年12月,经原告核帐后确认,工程决算造价为5834.7665万元,应交管理费202.7717万元、应交营业税183.8614万元、所得税58.9370万元、垫付材料费等费用5548.7559万元、应交各垫资款项利息160.9610万元。上述收付相抵共计项目亏损320.5205万元。之后,原告将该项目的亏损情况电话告知被告,并请其作出确认。2013年3月19日,被告以传真方式回复原告,同意支付项目亏损资金160万元、承担利息60万元,其余利息请原告予以减免。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2月22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依法有效。请求判令被告称永丽给付原告项目承包亏损金320.5205万元,并赔偿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证明上述诉请事实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及相关的合约事实;2.涉案项目明细帐一组,拟证明案涉项目共亏损320.5205万元的事实;3.传真一份,拟证明被告自认应支付项目亏损160万元并愿承担利息60万元的事实。被告称永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称永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其已自愿放弃对上述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其中证据1、3,因均有被告亲笔署名确认,证明力可予确认,并可采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证据2涉及的相关帐目,因仅系原告自行整理的收支帐目,无原始记帐凭证予以佐证,证明力不予确认。基上认证后采信的定案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载明的内容与原告诉请述及的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并施工完毕后,按原告核帐要求,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以传真方式回复原告,确认涉案项目共亏损资金160万元、愿承担利息60万元,其余利息请求原告予以减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依法有效,具有履行效力。本案中,被告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在施工完毕后,经被告传真回复确认,共应支付项目亏损资金160万元、利息60万元。对此,被告应依约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该款项,于约相符,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余诉请款项,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涉及的自起诉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据本案实际,可不予支持。被告称永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称永丽给付原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涉项目承包亏损金160万元、利息60万元,共计220万元,定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42元(缓缴),由被告称永丽负担24400元,原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账号:57×××01)。如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谢世常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赖芒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