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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3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张义芳与杜以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芳,杜以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203号原告:张义芳,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杜以德,男,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告张义芳诉被告杜以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芳、被告杜以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芳诉称:2013年正月16日中午,被告杜以德无故用铁锨将我的胳膊铲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以德辩称:我只是用铁锨顶在原告右胳膊上推了一下,未致伤原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中午,被告杜以德及家属冯桂田在村北修地沿时,因修地沿的边界问题与原告张义芳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杜以德用铁锨将原告张义芳右胳膊砍伤,原告张义芳伤后次日到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医疗费1976.00元,经沂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经检验:原告张义芳右上臂软组织钝挫伤,右上臂血肿,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支出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2013年8月9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杜以德赔偿医疗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提供的书证、沂南县公安局岸堤派出所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杜以德因琐事将原告张义芳身体砍伤,侵害原告身体权,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对该纠纷的引起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杜以德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由被告杜以德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义芳所花医疗费1976.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4.44元/日x3日=13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日x3日=24元,以上共计2633.32元,由被告杜以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1843.32元,余款789.96元由原告张义芳自负。二、驳回原告张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义芳承担20元、被告杜以德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祥田审 判 员  邵珠鹏人民陪审员  张长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富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