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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01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延安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郭小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12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延安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中心街。负责人高咏梅,系该营业部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小刚,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小红,男,汉族,1971年5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瓦窑堡镇齐家湾社区居民。被告杨爱琴,女,汉族,1976年3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瓦窑堡镇齐家湾社区居民。(系被告郭小红之妻)委托代理人张煦,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延安分行营业部诉被告郭小红、杨爱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郭小红、被告杨爱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郭小红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数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3日至2009年4月22日,年利率为9.198%。被告郭小红和杨爱琴以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齐景湾村房屋抵押(子房权证2006字第87**号)。同时承诺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足额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并未依约及时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书面催收本息分文未还,至起诉时仍拖欠本金200万元和利息及复利。故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罚息及复利(以上费用从应付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现实债权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户籍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据二: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郭小红借款及到期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杨爱琴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三: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批表、抵押清单、土地证、房产证、评估报告、他项权利证明。证明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证据四:贷款催收通知。证明原告多次催款的事实。被告郭小红辩称,该笔个人贷款的实际债务人是我的叔伯兄弟郭红安,而非被告郭小红本人,郭红安实际享有该笔贷款的支配、使用、占有。被告只是将身份证、房产证借于郭红安并按其要求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因此该笔贷款的实际占有人应为郭红安,应当由郭红安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杨爱琴辩称,贷款合同中的签字系伪造,其对贷款不知情,以郭小红名义的贷款已被郭红安使用,其对此也毫不知情。因此,郭小红用夫妻二人共同所有的房屋为贷款的抵押担保行为无效,抵押登记是虚假,不应当由其承担贷款的担保责任。对于子长齐家湾的房屋在被告未授权和同意的情况下设置的抵押行为无效。被告杨爱琴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房地产抵押申请、子长县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子长县房产所有权登记调查勘丈表、房屋四面墙界申请表、子长县房产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建筑工程规划选址示意表、村委会证明、分房证明。证明涉案房产为郭小红、杨爱琴的共同共有,该房屋与产权为郭红卫的房屋相连,公用通道为不可分物,同时房产抵押登记未经杨爱琴授权和认可,抵押登记无效,抵押权不成立。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杨爱琴认为与其无关联性。被告郭小红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杨爱琴对债权成立没有异议,对其承担担保责任有异议。二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四组中除涉及杨爱琴签字担保的部分以外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杨爱琴所提供的证据部分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从子长县房产所档案中复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郭小红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数额为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4月23日至2009年4月22日,年利率为9.198%,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郭小红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小红为借款用与其妻子杨小红共有的房屋办理了抵押,被告杨爱琴并不知情,被告郭小红持杨爱琴的身份证和个人印章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承诺书。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足额发放了200万的借款,通过银行转入郭小红的个人账户。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并未依约及时偿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书面催收后,至今该200万元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郭小红分文未付。另查明,用于设定抵押的,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齐家湾村房屋(子房权证2006字第87**号)为被告郭小红和杨爱琴共同共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小红向原告提供贷款所需证明材料,与原告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实际领取了200万借款。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而被告郭小红辩称该笔债务的实际使用人是郭红安,对该200万借款的处置是郭小红的个人行为,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和借款的事实,不能作为阻却债权债务成立的抗辩理由。被告杨爱琴辩称在借款合同中的自己签字系伪造,其对借款不知情,抵押权无效,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因抵押房屋为二被告共同共有,而被告郭小红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在共有财产设定抵押,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造成抵押行为无效的后果亦有过错,被告杨爱琴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延安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郭小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郭小红未按期还款,应承担法律规定承担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合理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为现实债权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20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72元,原告缓交,实际由被告郭小红负担31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虎代理审判员  殷冬冬人民陪审员  白 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