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林海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4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海。曾因赌博于1999年11月30日被淮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4月22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9年8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冯蒋华、叶文文。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海犯包庇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于同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海及辩护人冯蒋华、叶文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林海在明知戴某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多次找戴某的同案人员余小平的弟弟余某商议由戴某一方为余小平聘请辩护律师,并试图通过贿买的方式要求余某等人做余小平的工作,让余小平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包庇戴某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林海于2013年2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林海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林海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能自首,可从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林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还在协商中,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冯蒋华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林海尚处在与关联人员商谈的阶段,其犯意还在产生和确定阶段。若包庇罪是结果犯,本案的包庇结果根本没发生,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没有受到任何干扰和妨碍;若包庇罪是行为犯,行为的起点应是犯意确定后开始实施的时候,被告人林海的行为尚处在犯意确定阶段,包庇行为尚未开始;2、退一步,被告人林海的行为处在预备阶段,也属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几乎没有,不认为是犯罪,故被告人林海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初,被告人林海在明知戴某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多次帮戴某出面找戴某的同案人员余小平的弟弟余某商议由戴某一方为余小平聘请辩护律师,并试图通过贿买的方式要求余某等人做余小平的工作,让余小平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包庇戴某的犯罪行为。同月7日,被告人林海委托浙江省玉海律师事务所程某律师担任余小平的辩护律师,并与程某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次日,程某到公安机关要求会见余小平时,被告知余小平家属已为余小平聘请了律师,且被告人林海与程某签订的委托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后被告人林海与程某解除了委托协议。戴某于2013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海于2013年2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林海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海多次找其和其嫂子,说可帮余小平请律师,并叫其给他一个信物,好让余小平相信律师是其跟其嫂子请的,由律师带话让余小平把全部事情扛下来,只要戴某不被抓进去,余小平坐牢就会很轻松,他们会帮忙跑关系,出狱后还可以得到一笔钱的事实;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余小平被抓后,自己感到会被牵扯进去,于是找被告人林海商量,让被告人林海找余小平的家属,帮余小平请律师,作为回报,承诺事成之后给余小平家属30万元的好处,后被告人林海多次找余小平的弟弟余某协商余小平的律师由我们请,然后我们会指示律师带话给余小平,叫余小平不要指证我,后被告人林海聘请了程某律师给余小平,程某律师去公安机关要求会见时,因余小平的家属已请了律师,程某被挡了回来的事实;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海委托其担任余小平的律师,但因余小平家属已为余小平聘请了律师,及其与被告人林海签订的委托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后自己就与被告人林海解除了委托协议的事实;律师事务所函、委托协议,证实被告人林海聘请程某担任余小平的律师的事实;安排会见犯罪嫌疑人申请表,证实程某律师申请会见余小平的事实;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林海的前科情况及戴某被判刑的情况;抓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海的归案情况;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林海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海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妥,予以纠正。被告人林海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予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林海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及辩护人冯蒋华提出被告人林海的行为处在犯意的产生和确定阶段,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几乎没有,不认为是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司法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海犯妨害作证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丽娜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