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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山东博润科技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1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到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海盛水产市场金世纪厨房酒店用品店门口,盗窃曹琳琳停放于此的黑色力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销赃自肥。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80元。2、2013年3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到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海盛水产市场“一品鲜”面条店门口,盗窃张巧利停放于此的蓝色爱玛电动车电瓶一组,后销赃自肥。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00元。3、2013年3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到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海盛水产市场惠民水产行门口,盗窃李民停放于此的王派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后销赃自肥。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店公安分局潘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材料及办案说明、被害人曹琳琳、张巧利、李民的陈述、证人张玉臣的证言、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被盗车辆发票、物品扣押清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值鉴定书,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齐 艳审判员 崔洪栋审判员 郭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苏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