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岐民一初字第00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798号原告任某甲,男,1976年12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女,1983年3月16日生,汉族。原告任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于2007年2月6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4日生一子取名任某乙,现随我生活。婚后我发觉我们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脾气暴躁,和我家人也常闹矛盾,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吵架后被告于2013年3月离家外出至今,被告的行为极大的影响了夫妻感情,请法院判准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认为我们结婚以来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大的分歧矛盾,我照顾孩子老人尽到了身为人妻人母的责任,孩子是今年暑假才由原告带过去上学的,之前都是共同抚养,3月吵架后我回到娘家一周左右就回去了,现在我们在两个单位,但偶尔还在一起。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珍惜这个重新组建的家庭,我愿意改正脾气,弥补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7年2月6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4日生一子取名任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发生争执吵架后被告于2013年3月离家外出至今,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状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证明一份,经当庭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组建家庭,理应珍惜,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被告尽到了应尽的家庭义务,并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甲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任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