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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二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与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郭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二初字第360号原告黄X。委托代理人关X。被告郭X。原告黄X与被告郭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成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禄兴、巫裕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积凤担任记录。原告黄X的委托代理人关X,被告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诉称,2011年4月15日和2011年7月29日,被告分二笔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时,被告均立有借条为凭,另外,双方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和违约金,在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后,原告再三催促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的计算,从2011年5月15日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止,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黄X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二份,证明2011年4月15日和2011年7月29日,被告分二笔共向原告借款25000元以及双方约定有借款违约金、还款期限等事实。被告郭X辩称,被告仅于2011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且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只有10000元,还有5000元是双方约定的利息,被告在2011年7月29日已归还了原告本金5000元,并给付了1000元利息,现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尚欠借款25000元与事实不符,如何处置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郭X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意见,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15日,被告郭X向原告黄X借款15000元,借款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不按时偿还则每月支付违约金1000元。2011年7月29日,被告郭X又向原告黄X借款10000元,借款时,被告郭X亦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如不按时偿还则每月支付违约金1000元。由于被告郭X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黄X再三催促,被告郭X归还借款无果,原告黄X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郭X先后两次向原告黄X借款25000元,有被告郭X在借款时所立的借条为凭,虽然被告郭X辩称其仅欠原告黄X5000元,但首先,被告郭X在质证时对原告黄X提供二份借条没有异议;其次,被告郭X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黄X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笔借款的期限均已届满,被告郭X应当清偿尚欠原告黄X的借款。被告郭X在向原告黄X借款时,约定了所借之款如不按时归还,每笔借款每月要支付违约金1000元,但庭审中原告黄X提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黄X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黄X请求二笔借款的利息均从2011年5月15日起计息不符合事实,因第二笔借款的日期为2011年7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是2011年9月29日,因而第二笔借款10000元的计息应从2011年9月29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X偿还原告黄X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第一笔借款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1年5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二笔借款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1年9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二笔借款的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郭X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成三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人民陪审员  巫裕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莫积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