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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59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8年8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洁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黄某携带开锁工具、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长沙市天心区楚湘街等地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窃取现金、手机、笔记本电脑等各项财物价值人民币1542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4月一天凌晨4时���,被告人黄某窜至长沙市天心区楚湘街,盗得失主郑某某现金600元,价值人民币2480元的步步高“vivoX1st”手机1台。2、2013年4月中旬一天的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位于长沙市城南路吴家坪的湖南省安装公司宿舍3栋,盗得失主向某某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950元的三星“SCH-i619”手机1台。3、2013年6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红旗小区4片8栋2门,盗得失主言某某现金2980元,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三星“i9100”手机1台。4、2013年6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侯家塘麻园湾巷38号,盗得失主吴某某现金275元与价值人民币3340元的“iphone4S”手机1台。之后被居住在该房间内的租户发现,当场将被告人黄某抓获,上述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吴某某。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作案用黑色塑料工具箱1��、开锁工具15件、开锁教授光碟1张、手电筒1只及锡皮纸1包、塑料片5张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吴某某、郑某某、向某某、言某某的报案材料与陈述,证人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认证(2013)第216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辨认笔录与被告人黄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抓获经过材料、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与照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在第4次盗窃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该次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二、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阳 勇人民陪审员  叶政军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二〇一三��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靖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