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朱力山与杨长伟、安吉兴杰家具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力山,杨长伟,安吉兴杰家具有限公司,颜珊珍,安吉尚品家具有限公司,施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321号原告:朱力山。委托代理人:葛小平。被告:杨长伟。被告:安吉兴杰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长伟。被告:颜珊珍。被告:安吉尚品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文平。被告:施文平。原告朱力山与被告杨长伟、安吉兴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杰公司”)、颜珊珍、安吉尚品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公司”)、施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铭乐于2013年7月26日、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力山的委托代理人葛小平,被告尚品公司及被告施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长伟、兴杰公司、颜珊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力山起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杨长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期一个月,如未按期还款,被告应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兴杰公司、颜珊珍、尚品公司、施文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担保函。借款到期后,被告杨长伟未按约还本付息,四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杨长伟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承担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违约金自2013年5月28日起按每日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兴杰公司、颜珊珍、尚品公司、施文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被告尚品公司、施文平共同答辩称:1.对担保函上施文平个人的签名无异议,施文平为杨长伟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尚品公司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函上尚品公司的公章是假的,且公司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同意,故即使担保,该担保行为也应为无效。被告兴杰公司、颜珊珍未作答辩。原告朱力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杨长伟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借期一个月的事实。2.担保函三份,以证明被告兴杰公司、颜珊珍、尚品公司、施文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汇款凭证七份,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实际向被告杨长伟交付借款3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尚品公司、施文平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对其中兴杰公司、颜珊珍及施文平个人担保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尚品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5月28日汇款5万元与借款当天的汇款30万元期间间隔了一个月,已过了借款期限,且备注用途栏内注明为“还款”,故该5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尚品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尚品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公司基本登记情况等各一份,以证明尚品公司股东会系由其和陈文秀两人组成,施文平以法定代表人名义代表公司为被告杨长伟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故担保无效,且每份证据均盖有尚品公司公章,该公章与担保函中的公章不同,以证明担保函中的公章是伪造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尚品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尚品公司为被告杨长伟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函中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有公章,且未经股东会决议非担保无效理由,至于公司公章真实性原告无法核实,且被告尚品公司共有几枚公章原告也无从知晓。被告兴杰公司、颜珊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被告对兴杰公司、颜珊珍、施文平出具的担保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尚品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被告认为担保函中加盖的公章不是真实的,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不论公章是否真实,施文平作为尚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担保函的担保公司一栏中签署“安吉尚品家具有限公司施文平2013年4.28”字样,即应视作尚品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公章真实与否均不影响担保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被告对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杨长伟汇款3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但被告对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杨长伟汇款5万元有异议,认为该笔汇款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本案借款借期为一个月,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然原告于借款期限届至后的第二日仍向被告杨长伟汇款5万元,该5万元因被告杨长伟未否定其借款性质,故本院认定该笔汇款的性质为被告杨长伟向原告的借款,但该笔借款已超出借款期限,故并非本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对该笔汇款不产生拘束力,即利息、违约金等内容均不适用于该笔借款,同理,因各担保人仅对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向出借人所借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超出借款期限仍借款给被告杨长伟,各担保人自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抗辩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尚品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公司系由两个股东组成,施文平作为法定代表人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对外担保,其担保行为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为第三人借款提供担保是否经过其他股东同意,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只要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公司亦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28日,被告杨长伟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兴杰公司、颜珊珍、尚品公司、施文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杨长伟交付借款30万元。2013年5月28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杨长伟交付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长伟未归还借款,被告兴杰公司、颜珊珍、尚品公司、施文平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长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及与被告兴杰公司、颜珊珍、尚品公司、施文平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违约金约定外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原告实际只向被告交付借款35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杨长伟向原告借款金额为35万元,被告杨长伟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其中3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该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5万元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等均未作出约定,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自催讨之日起可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原告未举证其催讨行为,故起诉之日视为其催讨之日,自该日起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被告兴杰公司、颜珊珍、尚品公司、施文平为上述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四被告在保证期限内未履行担保责任,亦构成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兴杰公司、颜珊珍、尚品公司、施文平在履行了本案债务的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依法向被告杨长伟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长伟给付原告朱力山借款35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另5万元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吉兴杰家具有限公司、颜珊珍、安吉尚品家具有限公司、施文平对上述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在履行了本案的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依法向被告杨长伟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朱力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5795元,由被告杨长伟负担811元,由被告杨长伟与被告安吉兴杰家具有限公司、颜珊珍、安吉尚品家具有限公司、施文平共同负担4984元,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