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李万敏诉周宝春等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万敏,周宝春,艾景玉,艾玉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9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敏,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孙鹏,男,北京广播电视大学教师,住天津市宝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宝春,女,1955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艾景玉,男,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景玉,男,195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玉伟,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上诉人李万敏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万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鹏、被上诉人周宝春、艾景玉、艾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家房屋与三被告家房屋东西相邻,原告家居东,三被告家居西。被告艾景玉与被告周宝春系夫妻关系,被告艾玉伟系被告艾景玉、周宝春之子。2012年11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艾景玉认为原告家所建的西院墙侵占了自家的地界,便用工具凿原告家西院墙墙角上的砖,为此,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原告报警,被告艾景玉在民警的劝说下停止了凿砖的行为。当日13时30分许,原告及其丈夫孙宝廷又因被告艾景玉凿墙之事与被告艾景玉、周宝春发生争执,双方各自站在自家的前门口互相辱骂对方,双方互骂了一会后,孙宝廷进了自家的院子,后原告之子孙鹏从自家院子里出来,与原告一起和被告艾景玉互相辱骂,双方骂了一会后,被告艾玉伟也从自家的院子里出来,与被告艾景玉一起辱骂原告,原告见状上前朝被告艾玉伟脸上打了两巴掌,被告艾玉伟就往原告身上凑,后被被告艾景玉拉开。在双方又互骂了一会后,原告与被告周宝春互相往对方身前走,走到一起后双方互相用手朝对方脸上抓挠,并互相拽对方的头发,双方打了一会后被案外人孙德厚拽开。纠纷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3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部外伤、顶部皮下血肿、口唇部皮肤挫伤、颈部软组织伤、左肩部软组织伤、胸部软组织伤、电解质紊乱。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4584.78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休假3周。2012年12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技术鉴定构成轻微伤,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其所主张的误工费890.10元,是按照住院3天、建休21天,共计24天,每天37.09元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是按照住院3天,每天60元计算的;营养费2000元,是按照住院期间和建休期间的实际支出,没有具体的计算标准;交通费300元,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从家乘坐出租车去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以及从医院出院乘坐出租车,往返均是150元。另外,原告诉状所书写的医疗费4784.78元属计算失误,应以医疗费单据上的数额4584.78元为准。为了查清本案事实,原审法院指定原告在庭审后一个星期之内将其子孙鹏最近半年的工资表、原告住院期间孙鹏是否参加工作及其所在单位在此期间是否为孙鹏发放工资的证明提交,但原告并未提交。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东西为邻,本应和睦相处,遇事亦应妥善解决,但原告在得知被告艾景玉凿其家西院墙墙角后,在被告艾景玉的行为已被民警制止的情况下,其没有采取冷静的方式去处理,而是采取粗暴的方式,先是与其丈夫和被告艾景玉、周宝春互骂,在其儿子孙鹏来到现场后又与其子和被告艾景玉、周宝春继续互骂,在被告艾玉伟来到现场参加互骂后,其又先动手殴打被告艾玉伟,后又发展到与被告周宝春互打,致使矛盾不断升级,并最终造成被致伤的后果,故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存在一定过错,并对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其自己承担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宝春遇事也是没有采取冷静的方式去处理,不但与原告互骂,还与原告互相殴打,致使矛盾升级,从而最终造成将原告致伤的后果,故被告周宝春在此次纠纷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并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依据原告与被告周宝春对损害后果发生所存在的原因力、作用力,确定原告在此次纠纷中承担50%的责任,被告周宝春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周宝春对致伤原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虽然原告主张被告艾景玉、艾玉伟也殴打了原告,但对其主张被告艾景玉、艾玉伟予以否认,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84.78元、误工费890.10元、鉴定费200元,合法有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317.71元之请求,虽然原告主张是由其子孙鹏护理,且提交了其子孙鹏的收入证明,但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并未将原告住院期间孙鹏是否参加工作,以及此期间孙鹏的所在单位是否为孙鹏发放工资的证明提交,其不能证明其住院期间是由孙鹏护理,及孙鹏所在单位在此期间没有为孙鹏发放工资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按照住院3天,每天71.71元计算为215.1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之请求,因该数额较高,不符合相关标准,故不予采信,并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3天,每天50元计算为15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之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交医院要求原告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就医交通费300元之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数额较高,与本地实际消费水平不相适应,所以,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就医确需支付就医交通费,故确定原告就医交通费的数额为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84.78元、误工费890.10元、鉴定费200元、护理费21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就医交通费100元,合计6140.01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周宝春承担50%,原告自己承担50%,即被告周宝春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70.01元。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周宝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万敏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70.0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宝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已交纳),被告周宝春负担75元,交纳时间同上。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2012年11月8日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殴打致伤,此案件是三被上诉人引起,三被上诉人打人在先,三被上诉人应全额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等为由,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5303.5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以没有打上诉人,是上诉人先打被上诉人等为由答辩,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艾景玉凿其家西院墙墙角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宝春发生互相殴打,导致上诉人身体受到损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周宝春致伤上诉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艾景玉凿其家西院墙墙角后,采取报警的方式属于正当的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当被上诉人艾景玉凿墙的行为被民警制止后,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其院墙受损的问题,不应再采取与被上诉人艾景玉、周宝春进行争执的方法,解决院墙被凿的问题,更不应与被上诉人相互殴打,因此,上诉人所提此案件是三被上诉人引起,三被上诉人打人在先,三被上诉人应全额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的理由依据不足。故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5303.53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万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良栋代理审判员 郭 雄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0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