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朱秀青与姚有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青,姚有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174号原告:朱秀青,职工。被告:姚有法,职工。原告朱秀青与被告姚有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同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做出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姚有法名下的坐落在象山县丹东街道文峰小区××幢××梯×××室(产权证号:2011-0×××1)的房产一套,保全标的额为150000元。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青、被告姚有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1月5日、2012年11月27日、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款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朱秀青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借条3份,证明被告姚有法分别于2012年1月5日、2012年11月27日、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3年1月5日出具借条的时间有异议,认为借条的出具时间系2013年7月5日。被告未提供证抗辩据。经前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因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3年1月5日借条系2013年7月5日生成,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5日、2012年11月27日、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1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姚有法欠原告朱秀青借款本金共计1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朱秀青提供的借条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朱秀青要求被告姚有法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归还2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有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秀青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姚有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玉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晶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