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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执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宁执字第76号陆谦忠申请执行农东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谦忠,农东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宁执字第76号申请执行人:陆谦忠,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东段53号C区*栋*单元***号房,身份证号:4521261969********。被执行人:农东成,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宁明县城中镇花山路**号,身份证号:4521321961********。申请执行人陆谦忠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明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被告农东成于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陆谦忠购车款114970.81元,定于2012年3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余款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申请执行农东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农东成与申请执行人陆谦忠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履行,直至偿清本案案款34970.81元。被执行人正按和解协议履行中。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按和解协议履行中,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需继续进行,应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明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拒不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宁明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甘华坚审 判 员  黄正南代理审判员  杨海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宝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