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刑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刑初字第00617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9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2013)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贾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卫某某醉酒后驾驶豫P1A1**朗逸小轿车沿榆阳区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与榆阳路丁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卫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进行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8.51㎎/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卫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园区交警大队的检验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卫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卫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卫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卫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文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