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罗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覃某某委托代理人邧某被告罗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覃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科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覃某某委托代理人邧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某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罗某某驾驶湘JC29**小车沿常德市常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常牛路交汇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常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交汇处的电动车相碰,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进行鉴定,其伤情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罗某某所驾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原告虽登记为农村户口,但原告自2000年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在城区务工,原告生活居住明显超过一年以上,且家庭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的相关损失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具状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547元,并且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原告覃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覃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被告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湘JC29**小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罗某某持合法证照驾车及湘JC29**小车属年检合格期内车辆;4、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湘JC29**小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商业险中对理赔事宜没有特别约定,没有约定免赔率;5、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住院病历档案、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总清单、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证明告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6、门诊医药费收据七张,拟证明原告覃某某出院后花费门诊医药费1071.6元;7、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覃某某花费鉴定费1300元;8、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覃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累计住院时间为65天,需1人护理65天,出院后休息180天,后期内固定解除术需6000元,医疗期20天,需1人护理20天;9、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岩桅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覃某某自2000年起至交通事故受伤前一直在常德市城区务工的事实;10、常德市武陵区新坡桥木材市场出具的证明:“覃某某......2000年至2013年交通事故受伤之日一直在常德市武陵区新坡桥木材市场务工(包工头),每月工资3300元,包食宿.....”,拟证明原告覃某某自2000年至交通事故受伤前一直在常德市城区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的事实;11、原告覃某某与常德市武陵区新坡桥木材市场签订的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覃某某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常德市城区务工的事实;12、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覃某某因就医治疗花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罗某某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其它各项赔偿请求也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依保险合同核算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9、10、11,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还应提供工资表、社保缴纳单、居住证等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共同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实该组出租车发票均是因为就医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用,故不予采信,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交通费酌定400元。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各某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10日9时30分,被告罗某某驾驶湘JC29**小轿车沿常德市常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常牛路交汇处右转弯时,与原告覃某某驾驶的沿常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交汇处的电动车相碰,造成二车受损,原告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覃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覃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累计住院时间为65天,需1人护理65天,出院后休息180天;后期内固定解除术需6000元,医疗期20天,需1人护理20天;另查明,湘JC29**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责险),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其中三责险没有约定免赔率和绝对免赔额。原告覃某某自2000年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常德市武陵区新坡桥木材市场务工。本院同时查明,原告覃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总额为120297元,具体项目如下:1、医药费44559元(含二期医疗费6000元);2、误工费15900元(60元/天×265天);3、护理费5950元(70元/天×85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2550元(30元/天×85天);5、营养费1800元;6、残疾赔偿金42638元(21319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10、车损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覃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罗某某事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覃某某的损失承担100%赔偿责任。被告覃某某为涉案车辆湘JC29**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则险,且三则险不计免赔率,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某某的全部损失,即120297元。原告覃某某自2000年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常德市武陵区新坡桥木材市场务工,并由常德市武陵区新坡桥木材市场包食宿,故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原告覃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被告罗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覃某某120297元。二、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科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伍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某承担赔偿责任;双某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某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某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某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某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某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某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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