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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刘晓乐与夏玮键、周倚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乐,夏玮键,周倚妃,严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731号原告:刘晓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碧成。被告:夏玮键。被告:周倚妃。被告:严国文。原告刘晓乐为与被告夏玮键、周倚妃、严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跃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旭霞、吕规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晓乐的委托代理人叶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玮键、周倚妃、严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乐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夏玮键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晓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同日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直接将350000元款项转账到被告夏玮键的帐户,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2012年11月21日前还清。并由被告周倚妃、严国文及案外人李群荣作为连带保证人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夏玮键归还原告刘晓乐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周倚妃、严国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玮键、周倚妃、严国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夏玮键、周倚妃身份证、结婚证、被告严国文身份证、借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凭证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夏玮键出具借条向原告刘晓乐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夏玮键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倚妃、严国文为被告夏玮键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夏玮键、周倚妃、严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玮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晓乐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周倚妃、严国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三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跃飞人民陪审员  宋旭霞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