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申字第9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楚国勋申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楚国勋,楚泽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申字第911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楚国勋,男,1960年4月29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楚泽森,男,1946年5月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楚国勋因与被申请人楚泽森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楚国勋申请再审称:(2012)西民初字第2203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与楚泽森没有肢体接触,原判决确认不能排除楚泽森的伤是我造成的缺乏法律依据,要求撤销原判决。被申请人楚泽森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原判决维护了我的合法权益,不同意楚国勋的再审申请。在本案审查中,再审申请人楚国勋未举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楚国勋与楚泽森发生口角后楚泽森左手受伤,虽然楚国勋否认与楚泽森发生肢体接触,但在没有证据证明楚泽森自伤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楚国勋从楚泽森手中抢夺安装晾衣的铁杆时楚泽森的左手环指被戳到墙面后受伤”是客观的。再审申请人楚国勋没有证据推翻原判决,本院对再审申请人楚国勋的再审申请不能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楚国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提起再审的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楚国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闫 平代理审判员 冯 皓代理审判员 李静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