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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浉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明田与被告朱立训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刘明田,男,汉族,1952年8月19日生。被告朱立训,男,汉族,1955年7月2日生。原告刘明田与被告朱立训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立训经本院传票传合法唤未说明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明田诉称,我承包经营前进予制厂多年,2010年7月19日被告朱立训在我厂购买予制板,经结算共计欠予制款为158253元,双方当时约定一年之内还清,并约定如超期不还,按实超天数每天叁分支付违约金。现为止,被告未予归还本金和利息,且不给面见,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我欠款158253元,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请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请。被告朱立训未到庭应诉和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明田在承包经营前进予制厂期间,被告朱立训购买原告刘明田予制板,共计折款158253元,被告朱立训于2010年7月19日向原告刘明田出示一张欠据“今欠到信阳市平桥区前进予制厂楼板款158253元,双方约定一年内付清,如超期原按实超天数付违约金每日每元叁分,累计计算,直到付清全部楼板款为止”。被告购买予制板后,没有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和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索款无望,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还款,因双方约定违约金每日每元三分,已超过本金的倍数,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规定,原告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放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立训在原告刘明田予制厂购买予制板,当时没有付款并向原告出示158253元的欠据一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超期承担违约责任,事实清楚,有欠据为凭,被告也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双方约定过高,原告同意放弃违约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立训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明田予制板款158253元(从2011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60元,由被告朱立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建霞审判员  胡正祥审判员  范庆龄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万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