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5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与赫×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赫×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5104号原告张×,男,2009年5月10日出生,幼儿。法定代理人张××,男,1982年9月7日出生。被告赫×,女,1990年12月4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赫×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法定代理人张××、被告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告父亲与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协议离婚,原告归原告父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今为止,被告仅支付2013年1月的抚养费,其总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抚养费。因原告父亲经济能力有限,现原告教育费用及生活费用增加,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9月期间抚养费共计2400元;2、被告增加每月抚养费至800元。被告赫×辩称,我确实拖欠原告抚养费。因为我现在经济能力有限,而且与原告父亲离婚时没有分得任何财产。我父亲在今年3月出了交通事故,需要常年治疗;我在半年前也做了胆结石手术,需长期吃药。我同意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抚养费,不同意增加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张××与赫×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张×,现就读于幼儿园。后张××与赫×于2013年1月5日协议离婚,并协议张×由张××抚养,赫×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赫×随时可以探望孩子。离婚后,赫×自2013年2月起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2013年9月,张×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持诉称请求及理由来院。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调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赫×提供了北京慧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其月工资收入1430元。此外,赫×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其月工资收入900至2000元不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负有抚养教育义务,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适当抚养费用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的抚养费未予给付,有悖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抚养费,本院应予支持。另,根据被告现有工资收入水平及原告实际生活需要,本院对原告所提增加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拖欠抚养费二千四百元。二、自二Ο一三年九月起,被告赫×每月给付原告张×抚养费三百元,至原告张×十八周岁止(每半年预付一次,分别于每年一月、七月各执行一次。二Ο一三年九月至十二月期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丽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