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何向东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向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向东,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灵石县。2004年8月26日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9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2日被监视居住。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向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2日22时,被告人何向东同被害人李某在灵石县瑞庆丰酒店对面的夜市摊点上吃饭时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相互殴打,在殴打中,何向东持菜刀将李某头部砍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何向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向东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向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田某、白某伟、孙某文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及灵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灵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通知书及灵石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协议书;谅解书;灵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向东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将他人砍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向东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向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向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治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