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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081号原告:邓某甲。被告:刘某。原告邓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邓某乙。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曾协商离婚事宜,但由于对小孩的抚养费、探望细节及被告所要求的赔偿等内容存在较大分歧,因此协商未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女儿邓某乙的抚养费500元至邓某乙年满18周岁止;3、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被告可探望原告抚养的孩子(被告每月可探望女儿两次或带女儿外出游玩,但应提前通知原告);4、驳回被告要求的50000元补偿请求;5、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单方面认为婚姻关系破裂,被告从内心不愿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在明知原告没有钱的情况下要求原告补偿50000元就是不想离婚。孩子现在还小,离婚不利于小孩成长。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邓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之后原、被告逐渐疏于沟通,2013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而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双方之间的矛盾是因双方疏于沟通引起,双方之间并未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今后互相理解、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应当能够得到改善。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减半后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3元,共计人民币123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艳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