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麦某辉、蔡某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麦某辉,蔡某欢,深圳市宝安联X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82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龙某波,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某辉。被告蔡某欢。被告深圳市宝安联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麦某辉。原告王某与被告麦某辉、蔡某欢、深圳市宝安联X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倩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振明、吴汉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某波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3日,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用于其宅基地建房用,并同意在2012年12月31日偿还给原告。因被告到期未能还款,被告又在2013年3月7日承诺在2013年4月20日还清。但到期被告仍没有还款,鉴于被告屡次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麦某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补偿金30万元,共计人民币130元;2、被告蔡某欢、深圳市宝安联X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麦某辉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参加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麦某辉与原告及案外人何伟华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麦某辉提供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马山头村长乐街2号,面积为365.4平方米的土地与原告及何伟华合作建房,建房总价款约550万元,原告及何伟华作为投资方,各投入100万元,被告麦某辉负责施工,投资方不参与。房屋完工后,投资方可分得1-5层的房产终生使用权,约1700平方米,其余房产归被告麦某辉所有。被告麦某辉于2012年2月23日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王某建房款100万元,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麦某辉支付100万元。由于被告麦某辉违反协议约定,并未将该款项用于建房,原告要求其退还100万元建房款,被告麦某辉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4月20日前还清原告借款100万元,如还不清原告的借款,同意按照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的条件,进行分配地面建筑之面积用于作为抵扣借款。被告深圳市宝安联X实业有限公司在合作建房协议书担保人处盖章。另查,被告麦某辉与蔡某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建房协议书、收据、银行转账单、还款承诺书、结婚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麦某辉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麦某辉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麦某辉依法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金救济目的主要在于补偿损失,由于原告并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由于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麦某辉与蔡某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蔡某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深圳市宝安联X实业有限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合作建房协议书上盖章,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蔡某欢、深圳市宝安联X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刘 振 明人民陪审员 吴 汉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萌(兼)书 记 员 李 嘉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