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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武小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王会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小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王会新,新绛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376号原告武小红。委托代理人阎强,山西法荣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子超,山西法荣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敦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樊丽君,该公司员工。被告王会新,山西省襄汾县汾城镇居民。被告新绛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会云,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负责人荆文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莫红雨,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武小红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王会新、新绛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以下称新绛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阎强、吕子超、被告运输公司代理人吴会云、被告平安保险代理人武敦淇、樊丽君、被告新绛保险代理人莫红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会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6日,程宝国驾驶该所有的晋K×××××(主)、晋K×××××(挂)半挂车,沿临夏线由北向南行至36KM+400M处时,与王会新驾驶的运输公司所有的晋M×××××号货车相撞,后又撞伤在道路西边站立的王冬亲,最后又撞入道路西侧的民房内,造成程宝国、王冬亲受伤,两车、路西侧花池、防护墩、民房及房内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宝国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会新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冬亲无责任。事故后该已垫付了程宝国的医药费用,为赔偿问题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共同赔付各项费用164560元。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原告所属车辆是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不计免赔,该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王会新未出庭,也未作答辩。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新绛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辆是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事故后,在受害人王冬亲的诉讼中该公司已依据判决将交强险中的医药费全部付给了王冬亲,故原告损失该公司只能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且该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故请法院依法公断。经审理查明,晋K×××××(主)、晋K×××××(挂)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经营人为原告武小红,程宝国为该车驾驶员。原告武小红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其中晋K×××××(主)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从2012年2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从2012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8日24时止,含车辆损失险22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8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其中晋K×××××(挂)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从2012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0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从2012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8日24时止,含车辆损失险7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晋M×××××货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驾驶员为王会新。被告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新绛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从2012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2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从2012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2012年8月26日16时40分许,程宝国驾驶晋K×××××(主)、晋K×××××(挂)半挂车沿临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6KM+400M处时与前方王会新驾驶的晋M×××××货车右转弯时相撞,后撞伤在道路西边站立的王冬亲,最后又撞入道路西侧的民房内,造成程宝国、王冬亲受伤,两车、路西侧花池、防护墩、民房及房内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宝国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会新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冬亲无责任。事故后司机程宝国被送往襄汾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挫裂伤、右食指骨折伴挫裂伤。次日转至祁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9月10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时医生建议:院外持续固定患肢至六周,六周后拆固定物,如有患××、缝合则二期治疗。原告武小红为程宝国共支付医药费1883.93元,误工费7752元[136元×(15天+42天)]、护理费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共计11870.93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武小红的晋K×××××(主)、晋K×××××(挂)半挂车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车辆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金额为122490.00元。但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数额与实际损失偏差较大,且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故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2013年10月9日经本院司法技术辅助中心委托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为晋K×××××(主)、晋K×××××(挂)半挂车在鉴定基准日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116680元。再次开庭质证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又提出异议,认为损失偏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故原告武小红因该事故实际遭受的损失:给付司机程宝国医药费等11870.93元、拖车费6000元、路产费6800元、铲车费3000元、吊车费4500元、看车费3000元、车损116680元、鉴定费4900元、交通费酌情1500元,共计158250.9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单、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药费票据、拖车费、铲车费、吊车费、看车费、路产损失凭证,赔偿协议书、车损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及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评析报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情况予以证明。本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未作调解。本院认为,2012年8月26日16时40分许,程宝国驾驶晋K×××××(主)、晋K×××××(挂)半挂车沿临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6KM+400M处时与前方由王会新驾驶的晋M×××××号货车右转弯时相撞,后撞伤在道路西边站立的王冬亲,又撞入道路西侧的民房内,造成程宝国、王冬亲受伤,两车、路西花池、防护墩、民房及房内物品损坏,据此交警部门认定,程宝国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会新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冬亲无责任是本案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司机程宝国的损失理应由双方车主按比例予以承担,但作为车主的原告武小红已全部垫付,故原告有权要求对方车主予以赔偿,但鉴于双方车辆均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主张损失应由对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新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划分后在其各自的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武小红因该事故实际遭受的损失共计158250.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险中赔付原告武小红109375.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武小红48875.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24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负担10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学东代审判员 闫其良代审判员 贾文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银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