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民终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陈志刚与吕金根、浙江景鹏锆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金根,浙江景鹏锆业科技有限公司,陈志刚,衢州万方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金根。委托代理人:叶国平。委托代理人:曾火旺。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景鹏锆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亮。委托代理人:范志星。委托代理人:吴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刚。委托代理人:周建华。原审被告:衢州万方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菲飞。委托代理人:吴乐彪。委托代理人:周海呀。上诉人吕金根、浙江景鹏锆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志刚、原审被告衢州万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2)衢柯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18日,陈志刚与其工友彭雨龙为吕金根提供劳务,在吕金根承包的景鹏公司新建的钢结构厂房拉电线装顶灯。陈志刚站在高6、7米的滑动架上作业,由于地面不平整,导致滑动架发生摇晃,陈志刚从滑动架上摔下来,又有一块踏板砸到其背上。伤后被送往衢州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右上中肺叶裂伤,肺挫伤;2、右肩胛骨骨折;3、C6和T1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于2011年12月31日出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吕金根支付65000元。2012年7月19日,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受陈志刚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作出评定,鉴定结论为陈志刚因高坠伤致右肺裂伤行两肺叶切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伤后营养期限为8周。诉讼中,景鹏公司对陈志刚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准许后,委托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陈志刚因高坠致右肺破裂,行两肺叶切除及右侧7肋骨折,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陈志刚外伤后,在住院及休息期间,无法正常工作,参照相关鉴定标准,并结合其实际损伤情况,其误工时间评定为120天。其伤后,需要他人照料,补充营养,护理期限74天及营养期限56天合理。2010年9月11日,景鹏公司(甲方)与万方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钢结构厂房土建、水电发包给被告乙方施工。同年9月19日,双方又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材料由甲方采购,并由甲方指定施工队伍以包清工方式承包进行施工。工程报建、施工过程、验收、竣工备案等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在工程验收时或验收过程中要积极配合并协助甲方的验收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安全事故和民工工资等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有权终止解除本协议合同。乙方的工程费按工程总价款2%计取。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景鹏公司直接指定工程施工人,该工程又经转包后实际由吕金根负责施工。原审法院认为:吕金根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陈志刚等人提供劳务作业的活动中,未能提供行之有效的安全作业条件,导致陈志刚在拉电线装顶灯时,使用临时搭建的滑动架进行作业,吕金根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陈志刚的损伤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陈志刚明知滑动架无法保障其人身安全,仍然站在高6、7米的地面上空从事危险作业,对其自身的损害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吕金根的责任。景鹏公司与万方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及补偿协议,明确约定景鹏公司直接指定工程施工人,工程报建、施工过程、验收、竣工备案等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由景鹏公司承担,万方公司仅是积极配合并协助工程验收工作,并以此收取固定点数的工程费用,故应当认定万方公司与工程的实际承包没有关系。万方公司对陈志刚的损害不存在过错,陈志刚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景鹏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人施工,造成安全生产事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志刚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的合理性,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逐项进行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志刚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5000元、误工费9105.60元(75.88×120)、营养费1680元(30×56)、护理费3700元(50×74)、残疾赔偿金452661.60元[(30971×20×60%=371652)+(9644×12×60%+9644×6×60%÷3=81009.6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740(10×74),共计534787.20元,由吕金根承担60%计320872.32元,另赔付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335872.32元。扣除吕金根已付医疗费65000元,还应当向陈志刚支付270872.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浙江景鹏锆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陈志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4元,由陈志刚承担4577元,吕金根、浙江景鹏锆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5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判决后,吕金根、景鹏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吕金根上诉称:1、原判认定吕金根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缺乏事实依据。事实是,景鹏公司钢结构厂房是由万方公司承包施工,张建清具体负责,吕金根只是张建清手下一个施工班组长。2、原判以彭雨龙的证言作为依据,认定吕金根是接受劳务的一方,证据明显不足。3、陈志刚受伤后,吕金根出于人道主义借款给陈志刚,法院不能因此反而作出对吕金根不利的判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志刚对吕金根一审诉讼请求。景鹏公司上诉称:1、原判主文第二项即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遗漏了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张建清或龙游华宇钢结构有限公司。3、陈志刚的损害应由吕金根的发包人张建清或施工企业承担,景鹏公司不承担责任。4、原判决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诉讼程序方面尚存在诸多违法和不当之处。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驳回陈志刚对景鹏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吕金根及景鹏公司均认为应当由案外人张建清或龙游华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陈志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二上诉人均未提供依据证明张建清或龙游华宇钢结构有限公司系接受陈志刚劳务的一方,原审法院采信彭雨龙事发当天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认定吕金根为接受劳务方,并无不当。而上诉人景鹏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景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吕金根及上诉人景鹏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吕金根上诉部分5363元,浙江景鹏锆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部分5363元,由其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秀莲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常东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项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