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区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董瑞铭与刘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瑞铭,刘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区民初字第751号原告董瑞铭,宣钢实业发展总公司综合服务中心员工。委托代理人杜慧莲,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帅,宣化金隅水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来香(系被告刘帅母亲),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组织机构代码:80618596-4。法定代表人张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杨,女。原告董瑞铭诉被告刘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瑞铭的委托代理人杜慧莲、被告刘帅的委托代理人王来香、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瑞铭诉称,2013年3月17日17时30分,被告刘帅驾驶冀G×××××号轿车行驶至宣化长春路向左侧并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蹭,致原告摔倒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已构成伤残。被告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947.51元(包括医疗费18407.51元、误工费4267元、护理费13775元、营养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23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帅辩称,原告所述事故过程属实,我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万余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17时30分,刘帅驾驶冀G×××××号轿车在宣化长春路起步向左侧并道时与董瑞铭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蹭,致原告摔倒受伤。此次事故经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及勘验认定,刘帅负事故全部责任。董瑞铭受伤当日被送入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头下型),2013年3月23日行右侧人工股骨头假体置换术,2013年4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38987.21元(其中刘帅支付20579.7元,董瑞铭支付18407.51元)。2013年7月23日,张家口市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董瑞铭的伤情鉴定时认为,董瑞铭主要损伤为右侧股骨颈骨折,行右侧人工股骨头假体置换术,遗有右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行走时疼痛。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第4、8、10、f款之规定,最终鉴定意见为1、八级伤残;2、医疗终结,从出具鉴定书之日止;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4、10年左右可考虑再次更换国产型股骨头,所需费用参照此次手术所花费用。董瑞铭因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董瑞铭对10年后更换国产型股骨头费用没有主张。董瑞铭系宣钢实业发展总公司综合服务中心员工,月工资1000元。另查明,刘帅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30万元。董瑞铭系城镇居民,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54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收据、宣钢实业发展总公司综合服务中心误工费证明、被告刘帅提供董瑞铭住院押金收据复印件、门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复印件、本院委托张家口市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董瑞铭的伤情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帅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其肇事车辆已向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董瑞铭的损失可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剩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理赔。在损失总额上,董瑞铭的医疗费为38987.21元、鉴定费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29天均为870元、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2人护理29天为5800元、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为6000元,误工费按每月1000元计算128天为4267元(按鉴定意见书从2013年3月17日事故发生日至2013年7月23日鉴定日医疗终结),残疾赔偿金为123258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9000元。对于交通费,考虑董瑞铭到医院诊断治疗和鉴定情况,本院酌定考虑300元;对于财产损失,考虑电动自行车在碰撞中有损坏,对财产损失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董瑞铭对10年后更换国产型股骨头费用没有主张,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再行主张。以上损失总额共计191652.21元,由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其中给付董瑞铭171072.51元,给付刘帅2057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董瑞铭医疗费18407.51元、误工费4267元、护理费118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残疾赔偿金123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财物损失3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71072.51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帅垫付的医疗费20579.7元;三、刘帅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2元,减半收取206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燕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修正)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伤残赔偿金作相应的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