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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胡玉营与山东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营,山东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280号原告胡玉营,男,195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赵友礼(特别授权),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青明(特别授权),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忠山(特别授权),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付思卷(特别授权),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原告胡玉营与被告山东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友礼,被告山东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青明,被告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忠山、代思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营诉称,原告胡玉营于1970年参加工作,1980年被分到山东推土机总厂,1988年经山东推土机总厂批准停薪留职。1993年经济宁市政府体改委批准,山东推土机总厂募集设立山东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山东山推推土机总厂也改制更名为山东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山东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出资人和控股股东,根据市政府的批示及国家企业改制的政策,原山东推土机总厂的工人全部由山东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接收安置。2000年6月22日,山东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二。2009年6月18日,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山东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并入山东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即被告一。2009年初,原告达到了法定退休年���,因原山东推土机总厂的工人全部转入被告二,于是原告就找到被告二,要求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二以未找到原告的档案为由一直推脱,不给办理退休手续。2010年12月31日,被告二偷偷把原告的档案转移到济宁市人事局托管,却没有告知原告,直到2011年12月27日原告才从被告二处听说转档案的事。2011年8月份,在原告继续要求被告二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二却又向原告出示了一份由山东推土机总厂于1991年作出的对原告除名的决定。原告认为:第一、山东推土机总厂于1991年作出的对原告的除名决定,由于一直没有按照法律程序向原告送达,因而该决定至今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因为山东推土机总厂是经济宁市人民政府和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最终并入被告一的,原山东推土机总厂厂长现仍为被告一的副董事长,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一应当承担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责任。第二、被告二是经济宁市政府发改委批准改制设立的,根据国家有关改制妥善安置职工的文件要求,被告二接收了原山东推土机总厂的全部工人,当然也包括原告,被告二一直保管原告的档案就是最好的证明,因此被告二也应当承担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责任。2013年3月14日,原告依法向济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济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了济劳人仲案了(2013)第1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法定退休手续。被告山东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6日成立,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并将山东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国有出资及享有的权利划入我公司,山东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8日���决议解散而注销,原告诉称的山东推土机总厂已于2000年8月22日因企业改制而注销,2009年6月16日并入山东重工集团是山东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是山东推土机总厂,与山东推土机总厂没有关系,山东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推土机总厂二者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不存在任何前后存继关系,原告提到的原山东推土机总厂厂长现为我公司的副董事长只是个人劳动关系的转移,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2、原告与我公司始终未建立劳动关系,要求我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无法律依据;3、原告在诉状中陈诉于1991年被山推总厂除名到现在已经超过20年,已过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原告陈诉与事实不符,主张无法律依据,且该事实发生已超过20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曾在我公司工作,与我��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于1993年12月14日原告的停薪留职是在1988年5月,该事实是发生在我公司成立之前,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与原告不可能发生劳动关系;2、山东推土机总厂与我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组织,我公司是通过募集的方式成立的,是独立的法人,山东推土机总厂仅是我公司的发起人,仅仅是将其一部分资产用于成立我公司,且在我公司成立后一直存在,直到2000年才被注销,因此原告以我公司为被告主体不适格;3、原告除名至今已经超过20年,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4、原告存在滥诉问题,就同一事实及劳动关系,多次对我公司提起仲裁与诉讼。综上,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也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玉营原为山东推土机总厂职工,1988年5月,原告与���厂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后又续期一年。1990年4月30日,停薪留职协议到期,原告未到该厂工作,双方也未再签订其他协议。1991年3月3日,该厂以两次通知原告返厂,但原告一直未归厂,且未交停薪停职期间的一切费用为由,作出《关于胡玉营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对胡玉营按自动离职处理,予以除名。1993年12月,山东推土机总厂通过募集方式设立山东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8月22日,山东推土机总厂被注销,2006年6月18日,山东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6月16日成立被告山东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并将被告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并入。2012年4月25日,原告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该委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918元及失业补助金13200元,共计131118.5元。本院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3月14日,原告再次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该委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法定退休手续。对于以上事实,双方无异议,并有原、被告陈述、非公司法人注销登记情况、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2012)济高新区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玉营曾与山东推土机总厂存在劳动��系。1991年3月3日,山东推土机总厂作出《关于胡玉营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明知与山东推土机总厂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到期没有续签协议的情况下,多年来没有到单位工作。直至2013年3月14日原告才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请,时间已经超过20年,期间山东推土机总厂也已被注销。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向法庭提交了济劳人仲案字(2011)第8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会客记录薄,欲以此证明其诉求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但裁决书载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提交仲裁申请,距1991年3月3日原告被除名时间20余年,对会客记录薄被告不予认可,而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出自于被告处,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其诉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之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玉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玉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兰玲审 判 员  谢振平人民陪审员  刘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