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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盗窃,于2013年6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6日解除行政拘留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田田、康镇泓,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来到新化县明源购物广场的佳惠超市,趁该超市门口的“意大利船王皮具”专柜老板付某与顾客交谈之机,将付某放在专柜收银台下的一台白色三星i9228手机盗走。盗窃得手后,曾某某迅速离开现场。当天17时许,曾某某将所盗手机销赃后得赃款1200元。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李某某、陈某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新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解除拘留证明书;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3)128号价格鉴定意见;视频资料光盘一碟;本院(1999)新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曾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曾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其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木辉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聂 俊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