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7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孙玉茹与陈全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茹,陈全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7990号原告孙玉茹,女,1955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晓庆,女,1981年7月20日出生,原告之女。被告陈全新,男,1978年8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新,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北京建新宇信息咨询中心负责人。原告孙玉茹诉陈全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茹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晓庆,被告陈全新委托代理人李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茹诉称:原告系×村村民,在本村有杏树承包地1亩。2012年9月23日,原告在维护承包地边界时(扎树枝时),被告在其住处看见了,就跑过来拔树枝,不让原告扎树枝。双方发生口角、争执,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并将原告推到。原告受伤后报警。原告受伤后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头部、胸部、腹部、腰骶部、右手小指)”。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253.6元,并造成其他损失,对于上述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为此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4703.6元(其中医疗费7253.6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误工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陈全新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没有身体接触过。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玉茹与被告陈全新为房山区×村村民。2012年9月23日上午9时,原告孙玉茹在其承包地周围栽插树枝。被告陈全新认为原告无权在此插树枝,与孙玉茹产生口角并动手拔原告插的树枝,孙玉茹上前制止。为此,陈全新与孙玉茹发生身体接触,孙玉茹倒地受伤。孙玉茹受伤后,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5天。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头部、胸部、腹部、腰骶部、右手小指)”。孙玉茹为治伤花费医疗费7243.60元、支付救护车费用8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急救收费收据、派出所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查明的事实,因土地问题被告陈全新与原告孙玉茹发生口角并进行身体接触,致使原告倒地受伤,故被告陈全新应对原告孙玉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孙玉茹的伤情,本院确认其合理医药费为7253.60元、误工费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2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但其只提供救护车费用的票据,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会发生其他交通费用,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用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12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玉茹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之过高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陈全新认为没有打原告,没有身体接触,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全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玉茹医疗费等共计八千七百二十三元六角。二、驳回原告孙玉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四元,由原告孙玉茹负担二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陈全新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路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