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倪世昌与周渭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世昌,周渭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194号原告:倪世昌。委托代理人:阮元根。委托代理人:王惠玲。被告:周渭阳。委托代理人:潘观春。原告倪世昌为与被告周渭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预立案。后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世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元根、王惠玲,被告周渭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观春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世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元根、王惠玲,被告周渭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观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世昌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原告于2002年开办杭州方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装修工程业务承包。被告一直从事木工和承包小工程业务。2006年3月左右,被告了解到浙江武义宏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马公司)宏马时代广场1-3层商场需要装修(以下简称宏马工程)。但被告无承包资质,为此被告与原告联系,希望与原告合伙承包宏马工程。但原告资质不够,因此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浙江千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足公司)王某甲。最后商定原、被告合伙借用千足公司资质承包宏马工程。原、被告口头约定两人的合伙比例为各50%,即利润平均分配,风险各半承担。因系同村人相互信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06年4月30日,千足公司与宏马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千足公司出面承包了宏马工程。2006年5月2日,由被告出面与千足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责任书》。由于资金不够,由被告出面,以胡某等人的房产抵押方式向银行贷款600000元用于承包该工程所需。工程从2006年5月开工,至2006年9月完工。施工期间原、被告开始分工为:原告担任现场管理和支付应付款,被告担任与宏马公司联系沟通、签证和到银行取款。后因现场管理工作忙,原告原来承担的支付应付款的工作改由被告承担,谁开支谁经手,最后结账。工程竣工交付后,因宏马公司拖欠工程款未付,千足公司向武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马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后经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决,宏马工程总造价为2587046元。因原告没有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也未行使诉讼权利,该判决对千足公司提出的宏马工程系由本案原、被告共同借用千足公司资质承包的事实不予认定。2012年8月,被告起诉千足公司,要求千足公司支付从宏马公司收回的工程款。在诉讼过程中,千足公司又提出宏马工程系由本案原被告共同承包,因原告在该案中没有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也未行使诉讼权利,永康市人民法院(案号2012金永民初字第1485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原告的权利可以另案处理。上述两判决书均已生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结算并对合伙承包宏马工程的盈余进行分配,但是被告拖延不办。原、被告合伙承包的宏马工程,工程总造价2587046元,扣除成本1670000元,共盈余917046元,原告可分配合伙盈余458523元。故诉请判令:确认原、被告合伙承包浙江武义宏马置业有限公司宏马时代广场1-3层商场装修的事实;被告支付原告合伙盈余分配款458523元。被告周渭阳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双方合伙承包宏马时代广场1-3层商场装修工程并要求分配合伙盈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宏马工程是被告借用千足公司的资质进行承揽,在施工的过程中被告又另与宏马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合同。在工程期间被告曾雇佣原告担任施工管理。故原告提出的装修工程系与被告合伙承包与事实不符,且武义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0)金武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当中,也认定该装修工程系由本案被告借用千足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对于当时千足公司所提出的认为原告与被告一起共同承包的事实不予认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倪世昌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2006年4月30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借用千足公司资质承包宏马工程,吴海萍作为宏马公司代表、王某甲作为千足公司代表分别在上述合同上签名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共同借用千足公司资质承包宏马工程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2006年5月2日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两份,证明两份内部承包责任书中,一份在承包人处留有原告的电话,另一份在承包人处千足公司添加了原告的姓名,可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借用千足公司资质合伙承包宏马工程的事实。被告对有添加原告姓名的内部承包责任书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与千足公司事后添加。对另一份内部承包责任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该责任书上注有原告的电话号码是因原告系被告雇佣人员,注明电话是便于工程联系。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共同借用千足公司资质承包宏马工程的事实。本院认为,两份内部承包责任书的内容基本一致,主要区别在于承包人一栏,对于上述不同,原告自认其姓名系千足公司在事后添注,而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承包人处有原告姓名的内部承包责任书不予认定。被告对另一份内部承包责任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武义县人民法院(2010)金武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借用千足公司资质承包宏马工程的工程款为2587046元的事实,但对判决中关于原、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的认定不予认可。被告对判决书无异议,认为上述判决对原、被告合伙承包宏马工程未予认定且已生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武义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往来款票据、领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06年5月26日向武义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交纳保证金后,于2006年6月4日向原告报账,原告出具领(付)款凭证,说明原、被告合伙承包宏马工程并分工管理,共同参与经营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从领(付)款凭证上看,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50000元用于交纳保证金,而被告是审批人,可以证明原告是被告雇佣的管理人员,原告支付保证金应经过被告的同意,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永康市人民法院(2012)金永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借用千足公司资质合伙承包宏马工程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判决中并未认定原、被告合伙承包宏马工程而是认定了被告承揽宏马工程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6、内部承包责任书及通信服务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借用千足公司资质合伙承包宏马工程的事实。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伙施工的事实。本院对内部承包责任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通信服务统一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7、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原告在分包合同总包方处签名,证明原、被告共同借用千足公司资质合伙承包宏马工程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其雇佣的管理人员,原告雇佣期间代表被告在总包代表人处签名也属正常,不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合伙承包宏马工程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装修工程分项承包补充协议书及结算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直接将分项工程分包给王某乙并进行结算,该协议书上加盖有宏马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事实。被告对装修工程分项承包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系其雇佣的管理人员,原告雇佣期间代表被告签订协议也属正常,不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合伙承包宏马工程的事实。被告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装修工程分项承包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交结算清单原件,且该证据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故本院对结算清单不作认定;9、2006年5月20日领(付)款凭证及附件一组,证明原、被告对合伙事务进行分工管理、共同参与劳动、合伙经营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从领(付)款凭证上看,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41715元用于装修支出,被告是审批人,可以证明原告是被告雇佣的管理人员,原告支出装修费用应经过被告的同意,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0、2006年5月26日领(付)款凭证及附件一组,证明原、被告对合伙事务进行分工管理、共同参与劳动、合伙经营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从领(付)款凭证上看,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235433元用于装修支出,被告是审批人,可以证明原告是被告雇佣的管理人员,原告支出装修费用应经过被告的同意,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1、2006年5月31日收款收据,证明原、被告对合伙事务进行分工管理、共同参与劳动、合伙经营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是被告雇佣的管理人员,原告代为交纳资料费也属正常,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2、2012年4月25日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承包宏马工程,对合伙事务进行分工管理、共同参与劳动、合伙经营的事实。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3、诉讼费票据及诉讼费交纳凭证一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对合伙事务进行分工管理、共同参与劳动、合伙经营的事实;14、鉴定费交纳凭据一组,证明原、被告对合伙事务进行分工管理、共同参与劳动、合伙经营的事实;证据13-14,证据13,被告认为原告仅提交了复印件,故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费用系千足公司起诉宏马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时所支出的费用,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系由原告支出,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5、合伙期间开销帐目及付款凭证一组,其中的开支有原告向被告领款后支出也有被告直接到原告处报账的支出,证明原、被告对合伙事务进行分工管理、共同参与劳动、合伙经营。被告对支付凭证中有其签名的予以认可,对没有其签名的付款凭证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16、宏马时代广场开销帐目清单及付款凭证一组(被告未签字部分),上述被告未签字的由原告开支的凭据为原告持有,上述付款凭证中部分与被告提交的凭证可以对应,不足部分由原告先行垫付。证明原、被告对合伙事务进行分工管理、共同参与劳动、合伙经营的事实。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未经其签字认可,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上述支出用于工程开支,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证据15-16,本院对被告认可的相关凭证予以认定,对其余的清单及凭证,因未经被告签字认可,且部分涉及到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不作认定;17、原告申请本院向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调取的2006年被告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一组,证明双方合伙出资承包了宏马工程后,因缺乏资金由被告向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贷款,由原告妻子的表弟胡某为其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借款合同中可以看出借款人仅为被告一人,胡某是为了分包部分宏马装修工程而提供担保。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8、千足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借用千足公司资质合伙承包宏马工程以及千足公司起诉宏马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由原告支付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明是由千足公司出具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千足公司起诉宏马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案件的原告为千足公司,不能认定上述费用由倪世昌支付,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原告证据27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19、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对合伙事务进行分工管理、共同参与劳动、合伙经营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认可陈红亮参与了宏马工程施工,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20、图纸一组,图纸上工程技术负责人为倪世昌,证明原、被告对合伙事务进行分工管理、共同参与劳动、合伙经营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1、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对合伙事务进行分工管理、共同参与劳动、合伙经营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2、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封皮一张(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对合伙事务进行分工管理、共同参与劳动、合伙经营的事实。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且仅有一张封皮,证据缺乏完整性,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3、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纪录、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各一份,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核查人参与,证明原、被告对合伙事务进行分工管理、共同参与劳动、合伙经营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受雇于被告对工程进行核查并签字。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4、杭州方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临沂古馨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建材订货合同一份,证明因宏马装修工程需要,原告与山东临沂古馨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建材订货合同采购了部分建材,原、被告对合伙事务进行分工管理、共同参与劳动、合伙经营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的签订双方均为案外人,且不能证明上述合同与宏马装饰工程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认定;25、宏马装饰工程施工组织设计计划一份,证明原、被告对合伙事务进行分工管理、共同参与劳动、合伙经营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受雇于被告对工程施工组织进行设计。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6、2009年6月10日、2010年8月5日、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电话录音一组,证明原、被告合伙承包宏马工程的事实。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录音中双方的通话时间无法确定,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7、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当庭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千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借用其公司资质共同承包宏马装饰工程,管理费按1.5%收取。千足公司起诉宏马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案件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均由倪世昌支付的事实。内部承包责任书上原告的姓名是千足公司在事后添加;28、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当庭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倪世昌的表弟,其曾受倪世昌委托向本院交纳了两次诉讼费30000余元,其中一次是19000余元,钱是倪世昌打入其银行卡中的事实;29、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当庭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7年前其受雇于原、被告两人在宏马装饰工程中做木工,他是原告叫去做的,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其工程款是向原告领的,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过结算,但应该还欠10000多元;30、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当庭出庭作证的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原告系亲戚,2006年,原告在做宏马装饰工程时曾住其家里,当时原告还做羊肉生意。被告经常会到其家里找原告,听原告说双方是合伙承包了宏马装饰工程;31、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当庭出庭作证的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系其表哥的亲戚,也是他的老板。2006年时,原告叫其到宏马工程做吊顶,当时原告告知他原、被告是合伙的,合同是去被告家里签订的。其工程款是找原告拿的,到现在还欠10000多元未付;32、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当庭出庭作证的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系其表姐夫,2006年5月,原告称要贷款350000元找其帮忙用房产抵押,到银行后才知道借款人是被告。其不认识被告,也未向被告提出分包部分工程的事实;证据27-32,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虽有部分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但证人证言真实可信。证人胡某明确其不认识被告,也不希望从宏马装饰工程中分包部分工程。王某甲的证言结合千足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被告两人共同借用千足公司资质承包宏马装饰工程。其余四名证人也均可间接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均与原告与利害关系,且证人均只是听到原告称其承包了宏马装饰工程,但不能说明如何合伙承包。原告其实是受雇于被告从事现场管理,其为了雇佣他人做工而称自己是工程承包者。王某甲的证言也证明了当时的内部承包责任书为千足公司与被告一人签订,倪世昌的名字是事后添加。故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承包宏马装饰工程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陈某曾代原告在千足公司诉宏马公司案件中交纳部分案件受理费的事实、胡某曾为被告向原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短期借款6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27将结合证据18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其他证人证言均只是提到听原告说原、被告合伙承包宏马装饰工程,故不作认定;33、收据记账联及领款凭证各一份,原告向武义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退还装饰工程安全保证金50000元,证明原、被告合伙承包宏马装修工程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若证据真实,因被告向千足公司借用资质,先前保证金也是以千足公司名义交纳,故也只能认定武义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向千足公司退还了保证金,原告领取保证金未退还给被告,被告保留追讨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34、2006年6月4日的领(付)款凭证及附件,附件中有千足公司出具的原告交纳挂靠资料费的收条,上述收条为领(付)款凭证的附件,在领(付)款凭证上也有被告“限凭据”以及签名,证明原告是挂靠承包人之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管理财务,支出的费用由被告签字审核,原告代被告向千足公司交纳挂靠资料费300元也是符合日常习惯的,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周渭阳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领款凭证一组、银行缴款书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874800元,证明原告为被告管理过财务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原告之前出示的证据当中所支付给材料商及木工工资、装修费用所支出的款项均是被告交给原告支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手中还有多余款项的事实,被告保留要求归还的权利。原告对上述证据中2006年5月25日的银行缴款书及2006年8月1日的领(付)款凭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及金额814800元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费用并非全部由原告领取,其中一部分是被告支出后把条子交给原告再补签领款手续用于做账,上述费用均为合伙开支。对2006年5月25日的银行缴款书金额50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支付武义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保证金50000元的领(付)款凭证可以对应,说明是被告先支出了50000元后再向原告报销,也可以证明上述80余万中有部分是由被告先行支出后再向原告补签做账报销的事实。因被告称遗失一份2006年8月1日的领(付)款凭证,故原告补签了2006年8月1日的领(付)款凭证10000元,故两份2006年8月1日的领(付)款凭证其实是重复计算,不应重复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两份2006年8月1日的领(付)款凭证重复计算,但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其余资金开支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2012)金永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49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2012)金永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挂靠千足公司承包宏马装饰工程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判决并未认定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而是称可另案处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生效判决确定,2006年4月30日,被告借用千足公司的资质与作为发包人的浙江武义宏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千足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宏马时代广场1-3层商场装修工程。为此,2006年5月2日,被告与千足公司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一份,约定被告借用千足公司资质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宏马装饰工程,被告应按工程款的1.5%向千足公司交纳管理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上述工程于2009年9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给发包人使用。本案所涉工程工程款共计2587046元,在被告施工期间支付了2295000元,剩余292046元中千足公司已领取128775元,其余163271元尚在本院执行款账户。另查明,因承包宏马装饰工程缺乏资金,周渭阳于2006年5月15日向原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短期借款600000元,上述借款由胡某、邓伟平提供抵押担保。胡某为原告亲戚。在装修施工过程中,原告曾多次与第三人签订工程分包等协议,并多次向被告申请领取资金用于支付材料款及其他装修开支。因工程款结算纠纷,千足公司曾多次起诉宏马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述诉讼过程中倪世昌代为垫付了部分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共同借用千足公司的建筑资质合伙承包了宏马装饰工程。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未进行合伙盈余分配,也未进行合伙清算。从宏马装饰工程出资情况来看,被告曾于2006年5月向原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短期借款600000元用于装饰工程。原告虽举证证明了当时为被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胡某与其有亲戚关系,但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明确为被告一人,胡某提供的抵押担保也不足以说明原告存在出资。另,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归还过上述借款,也无证据证明其用技术、实物等出资,故本院对原告的合伙出资不予认定。在宏马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以总包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过多份分包合同以及购买装饰材料,但从原、被告提交的用于支付装修工程开支的多份领(付)款凭证来看,原告多为领款人,而被告多为审批人,这也证明了原告领取工程开支需经被告审批,符合被告抗辩的雇佣原告为其管理工程的情形。而原告作为现场管理人员代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分包合同或购买装饰材料亦符合常理。另,虽有千足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千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出庭证明原、被告共同借用资质,但王某甲明确表示在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时原告并没有作为承包人在责任书上签名,原告的名字系在千足公司起诉宏马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时添加,而被告明确不予认可,故王某甲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借用资质合伙施工的事实。关于原告提出的千足公司与宏马公司诉讼中由其垫付了案件受理费、律师费、鉴定费的问题,王某甲在当庭作证时认可了上述事实,但从原告提交的几份案件受理费发票及银行卡回执来看,仅能证明2011年8月10日的一笔9904元案件受理费系由其垫付,其余案件受理费票据上的交款人均为千足公司,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款记录。关于鉴定费垫付问题,原告虽提交了交费凭据,但鉴定费发票上的付款人为千足公司,而工商银行付款回单上也没有原告的账户信息。原告所说的律师费也未提供相应交款凭证。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不予认可,故除2011年8月10日的一笔9904元案件受理费外,其余垫付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作认定。另,在千足公司起诉宏马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2010)金武民初字第331号案件中,千足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的实际施工人仅有周渭阳一人。而从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的电话录音时间及录音内容来看,原告对千足公司起诉宏马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案件是清楚的,其明知被告已作为实际工程施工人参与诉讼,但其并未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在上述案件中主动向本院申请参与诉讼,且在上述录音资料中周渭阳亦未明确认可与原告的合伙关系。综上,原告诉称原、被告合伙承包宏马装饰工程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世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78元,由原告倪世昌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78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韩仲元人民陪审员 吕观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廖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