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管文富与秦金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文富,秦金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管文富,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谈健,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金建,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高继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新勇,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林,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文富与被告秦金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文富的委托代理人谈健,被告秦金建,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秦金建驾驶苏K×××××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邮市长江路与华山路交叉路口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管文富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秦金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承保了被告秦金建驾驶的苏K×××××号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秦金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意见,对被告秦金建投买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予以确认,需要指出的是,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偏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13时3分,被告秦金建驾驶苏K×××××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邮市长江路与华山路交叉路口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管文富受伤。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金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管文富无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2X6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证据的证明力。事发后,原告管文富被送往高邮市中医院治疗,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医疗费39716.43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9060元、护理费9000元、车损1310元、交通费500元。受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管文富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原告管文富因交通事故致右胸共计4肋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并遗有右下肢功能丧失18%,分别属十级、十级伤残。同时建议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现依据鉴定报告,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28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其已实际支出的鉴定费2361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高邮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据,证明原告管文富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2、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网上定损单复印件及修理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车损由事实依据。4、江苏省高邮经济开发区北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扬州市弘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李某、赵某当庭证词均证明原告管文富的主要生活来源系每日180元—200元的木工工资的事实。另查明:平安财保扬州公司承保了被告秦金建所有的苏K×××××号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秦金建行驶证、原告管文富驾驶证予以证实。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证据的证明力。因原、被告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承保了被告秦金建所有的KRJ066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第三者的损害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损失,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应由被告秦金建承担。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9716.43元,经两被告质证,被告秦金建认为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已先行垫付的1万元应计算在医疗费中;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认为已先行垫付1万元,应计算在医疗费总额中并扣减,同时提出应17%的非医保用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各被告的抗辩理由,对原告自费费用86.28元、其他费用39630.15元,应予认定。2、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1万元(1.5),经两被告质证,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认为:1、原告只提供了诊断证明书,未提供发票。2、原告已经向相关部门申请了鉴定,鉴定只有在治疗终结后方能作出,如原告要求赔偿该项医疗费,只视为对鉴定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已经有关部门鉴定,应予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60元,经两被告质证,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认为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只认可18元/天的标准。据此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经两被告质证,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认为对于营养期90天予以认可,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应以10元/天计算。据此,本院认定900元。5、护理费。原告当庭主张9000元,60元/天计算,共计主张150天。经两被告质证,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认可120天,住院期间38天,以50元/天标准计算,出院期间82天,以35元/天计算,合计4770元。据此本院认定住院38天,以60元/天标准计算,出院后按5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为788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39060元,即以180元/天计算217天。经两被告质证,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认为误工期限宜120天,按85元/天计算。据此,本院认为误工时间为217天,误工标准按江苏省同行业平均工资每天90.9元,计算认定误工费为19725.3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289.4元,经两被告质证,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提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以非农业收入作为自己的主要收入来源,应以城市标准计算认定攒机赔偿金为65289.4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两被告质证,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提出酌情降低处理。本院结合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5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经两被告质证,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同意按100元计算,据此,本院酌情认定3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2361元,经两被告质证,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依法认定。11、车损。原告主张1310元,经两被告质证,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认为原告当庭提出且提供的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如有正式发票,同意以收据的80%给付。庭审后,原告应要求向本庭提交了面额为1500元的正式票据,但原告只主张1310元,故本院认定车损为1310元。对于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合计152579.85元,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9004.7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1214.15元,剩余款项2361元,由被告秦金建负担。另查明被告秦金建在原告管文富治疗期间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在原告管文富治疗期间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管文富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合计109004.7元;二、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管文富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合计41214.15元;以上两项合计150218.85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实际给付140218.65元。三、被告秦金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管文富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交通费,合计2361元;扣除被告秦金建先行垫付的1万元,原告在收到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秦金建7639元。四、驳回原告管文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秦金建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秦金建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将该费用一并给付原告。案件款及诉讼费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高邮支行城区办,账号15070104000034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传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爱萍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