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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3-12-09

案件名称

祖尔费卡尔·阿里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高刑终字第268号原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祖尔费卡尔·阿里(ZULFIQARALI),男,30岁,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国籍,初中文化,无业,住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旁遮普省;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羁押,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枫,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祖尔费卡尔·阿里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13)二中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祖尔费卡尔·阿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祖尔费卡尔·阿里及其辩护人陈枫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世纪佳诺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程轶潇担任本案乌尔都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祖尔费卡尔·阿里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他人指使下,采用人体藏毒方式,携带毒品海洛因724克(含量70.8%),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伊斯兰堡乘坐PK852航班,于2012年8月10日7时许抵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首都国际机场,逃避海关监管,被当场查获。上述毒品已被全部起获并收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张某(北京首都国际机场海关工作人员)证言:2012年8月10日7时30分许,由巴基斯坦伊斯兰堡飞往北京的PK852航班抵达首都机场,我发现一名外籍男子的行李简单,走路僵硬,神色呆滞,比较可疑,我就对他进行盘问,该男子称是到广州做电子配件生意,曾多次来中国,但他的护照上仅有一次中国签证,非常可疑,我就示意查验关员佟某对该旅客进行进一步检查。经X光机对该男子检查,发现该男子体内有大量圆柱状的可疑物,根据以往工作经验,我们认为可疑物是毒品,就盘问这名男子体内吞的是什么,该男子称是在巴基斯坦别人给的菜籽,让他带到中国,中国有人取货,我们就将线索移交给了缉私部门。该男子姓名为“ZULFIQARALI”,巴基斯坦国籍,身高185公分,体态中等,肤色较黑,上穿黄色格子长袖衬衫,下穿灰色牛仔裤,棕色皮鞋。行李为一件较小的拉杆箱,棕色;一个电脑包,黑色。2、证人佟某(北京首都国际机场海关工作人员)证言所证情况与张涛的证言基本一致。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缉私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8月10日7时许,祖尔费卡尔·阿里乘坐PK852航班从巴基斯坦首都伊斯兰堡抵达北京首都国际机场T2航站楼,通关时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首都机场关员例行检查时发现其体内吞有大量圆柱状可疑物,遂将该案移交我局。我局侦查员将其带至医院将体内的可疑物排出,经初检,该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缉私局出具的关于祖尔费卡尔·阿里排毒过程的情况说明、照片证明:2012年8月10日11时许将祖尔费卡尔·阿里(以下简称阿里)带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排毒工作。因工作需要,侦查员带着阿里暂时离开过该中心,先后在798艺术区、望京地区的如家酒店入住,工作完毕后返回抢救中心。自8月10日13时许至8月12日12时47分许,阿里在望京如家酒店、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共5次排毒,共计73粒。5、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在祖尔费卡尔·阿里处起获的73份白色粉末净重共计724克,为海洛因,含量为70.8%。6、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收缴毒品清单证明:涉案毒品海洛因724克均已被没收。7、登机牌、电子行程单证明:祖尔费卡尔·阿里于2012年8月9日乘坐PK852航班由伊斯兰堡至北京的情况。8、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在案扣押手机1部、SIM卡1张、人民币、孟加拉币等情况。9、护照(含出入境签章)、签证复印件、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出具的国籍身份初步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祖尔费卡尔·阿里的国籍及其于2012年8月10日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的情况。10、祖尔费卡尔·阿里供述:大概三四个月以前,我从迪拜到拉合尔的飞机上认识了一个叫阿里的巴基斯坦人,我和他坐在一起,我说我没工作,他说认识人可以给我工作,并给了我联系电话。后我给他打电话,他说可以给我提供工作,但我得经常往国外跑,我说可以。过了一个半月左右,阿里让我把护照给了他。后让我去伊斯兰堡,我让阿里给了我五千卢比,我到伊斯兰堡后,在一个叫SADER的地方和阿里见了面。后他带我去了一个旅馆,拿了一个用黑色塑料包着的一个包,打开后出现了白色的两节手指长度的圆柱形胶囊,我问他是什么,他说是菜籽。我捏了一下胶囊,里面很硬,是用塑料紧密包裹的,里面也是白色的东西,我认为里面肯定是粉末的东西。他让我吞下去,我吃了一个,非常难受,阿里让我吃,说吃下去才有钱。最终吃了三个小时左右,阿里说一共吃了四五十个左右。吃完后阿里给了我一千人民币、机票、护照和三张卡片,让我去北京。我在当地时间2012年8月9日乘飞机飞往北京,我在机场时阿里打电话告诉了我SALEEM在中国的电话,让我一下飞机就和SALEEM联系,他在北京机场外面接我。后我到北京的机场就被抓了。阿里答应带这些东西来中国给我十五万卢比,他说这种菜籽很珍贵,海关不好过,所以要吞到肚子里,我为了挣钱才这么做的。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祖尔费卡尔·阿里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违反中国海关法规,非法从境外携带毒品海洛因进入中国境内,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祖尔费卡尔·阿里犯走私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故认定祖尔费卡尔·阿里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案扣押物品予以没收。祖尔费卡尔·阿里上诉提出,其不知走私的是毒品,原判量刑过重。祖尔费卡尔·阿里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祖尔费卡尔·阿里受他人指使,因生活所迫不得已走私毒品,涉案毒品含量偏低,且已被扣押,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查,祖尔费卡尔·阿里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报酬,采取体内藏匿毒品的方式,违反中国海关法规,逃避中国海关监管,非法携带毒品进入中国境内,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可以认定祖尔费卡尔·阿里应当知道其所携带的是毒品,且在案没有证据证明其确属被蒙骗,故其所提被别人欺骗,不明知是毒品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刑事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祖尔费卡尔·阿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祖尔费卡尔·阿里为获取高额报酬,采取体内藏匿毒品的方式,非法携带毒品进入中国境内,违反中国海关法规,逃避中国海关监管,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其应当知道所带物品为毒品,其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其单独携带毒品进入中国境内,并非起次要、从属地位,本院认为,上诉人祖尔费卡尔·阿里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违反中国海关法规,非法从境外携带毒品海洛因进入中国境内,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祖尔费卡尔·阿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从轻处罚,无法律依据,不予准许;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祖尔费卡尔·阿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对扣押在案物品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祖尔费卡尔·阿里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 星审判员 赵勇辉审判员 符忠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常 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