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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398号原告王某,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124。委托代理人杨佩金,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414。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炯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佩金、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8年后双方两地生活至今。2013年初原告母亲去被告的住处发现,被告与另一女性共同生活,并生有一子,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位于黑龙江省鹤岗市x区x栋xxx室的房产、位于黑龙江鹤岗市x区x楼x室房产由原告及原告家人出资购买,被告不但未出钱,而且以房产作抵押贷款1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房产应全部归原告所有。为女儿补课不欠借款2万元属于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共同承担。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位于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x区x栋x室的房产、位于黑龙江鹤岗市xx室房产归原告所有;3、共同债务人民币2万元共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3、委托鉴定书;4、黑龙江省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公安分局团结派出所结案报告;5、证明(2013.10.8);6、房地产权登记表2份。被告赵某甲辩称,赵某甲居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x号楼x室,赵某甲户口被王某偷偷迁走,向王某要身份证和户口她不给,所以现在没有户口和身份证。××××年××月赵某甲和王某共同将其结婚的平房卖掉,交了首付购买了位于黑龙江省鹤岗工农区x楼x室,并由赵某甲在建设银行贷款四万六千元,由赵某甲每月还款500左右(10年还清),有还款记录为证。2001年1月王某离家去了湖南省沅江市她二姐那里打工生活。2003年王某跟随二姐去了宁波市做生意,是一个台商名叫刘XX给王某出资在宁波租房做服装生意。(租房合同为证),他们2003年私定了终身,刘XX为王某立字句,娶王某为妻,永不抛弃她和孩子。生意不好,2004年8月回到鹤岗。赵某甲和王某用他们的共同积蓄一万元,首付购买了位于黑龙江省鹤岗市XX花园XX室,又由赵某甲在工商行贷款两万贰仟元,由赵某甲每月还款300左右(10年还完)有还款记录。2004年10月王某离开鹤岗去了深圳,2004年-2008年在深圳生活。有特快专递邮件详单为证。在深圳和刘XX一起生活并生有一子,名叫刘某,孩子户口落在王某父亲王明亮户口上。2008年某月来到珠海市,在珠海市买了一套房子,地址珠海市香洲区XX路X号X室,当时没有经过赵某甲同意偷偷把户口迁走,办理了赵某甲新的身份证。赵某甲过后才发现,其向王某要身份证和户口她不给。2009年王某又在珠海市香洲区X路XX的一套房子,有交水费收据为证。2011年9月赵某甲借了两万五千元给孩子赵某乙交了在广州学习艺术的学费。2012年8月赵某甲向银行贷款10万元,是给孩子赵某乙在广州上大学用的,王某没出一分钱,有赵某甲每月汇款清单和大学开的学费收据。2012年5月12日发生的事,范玉兰意外拽到与赵某甲无关,出自好心与其协商妥善解决了。赵某甲要求与王某离婚。赵某甲为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1、供水缴费通知书;2、快递单;3、房屋租赁合同;4、保单2份;5、刘XX的证件及书信;6、委托书。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于1992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赵某甲在老家鹤岗从事教师工作,原告王某于2001年1月到湖南省沅江市打工,2003年又到浙江宁波做生意,2004年回到鹤岗,2004年到深圳,2008年又到珠海打工生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王某于2005年向珠海市XX公司购买位于明珠北路XX房房屋一套,2010年11月卖出;2009年向珠海市XX公司购买位于香洲区明珠北路X号29栋XXXX房房屋一套,2012年10月卖出;2000年,以被告赵某甲名义购买了位于黑龙江省鹤岗工农区X室(证号XXXX),2004年赵某甲购买了位于黑龙江省鹤岗市X室(证号QZ00XXXX号),2012年8月,被告赵某甲向银行借款10万元用于婚生女儿赵某乙学费之用。庭审中,原告王某对于出售两套房产房款的使用情况解释为,101房出售价是60多万元,归还贷款40多万元,只收到10多万元,1003房出售价是30多万元,归还外债及女儿上学用了20多万元。已消费完了。对于在黑龙江鹤岗的两套房屋价值,被告赵某甲认为审计楼的房屋现值为34万元,XX花园房屋现值为12万元,原告王某同意按此价值分割共有财产。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虽是自愿结婚,但在婚后的生活中,双方均指责对方有第三者,且都主张与婚外异性生育有子女,但都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夫妻间彼此失去了信任,原告王某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赵某甲表示同意离婚,据此,本院应准许双方离婚。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及债务的认定与分割问题,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婚舅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以谁的名义和谁出资购买,均应为夫妻共有财产,因此,以被告赵某甲名义在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的两套房产及以原告王某名义在珠海市香洲区明珠北XX号的两套房产均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但鉴于在珠海市香洲区明珠北XX号的房产已被原告王某分别于2010年、2012年卖出,且已消耗,本案中已无法分割。对于黑龙江省鹤岗工农区XX房以12万元、工农区X室以34万元作价予以分割。对于被告赵某甲借款10万元,原告王某在起诉时也予以认可,应在共有财产中抵充。因此,本院对其双方的共有财产及债务处理如下:位于黑龙江省鹤岗工农区XX室归被告赵某甲所有,赵某甲所借的10万元债务由被告赵某甲清偿,位于黑龙江省XX房归原告王某所有,被告赵某甲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房屋差价折款人民币6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双方脱离夫妻关系;二、位于黑龙江省鹤岗工农区XXX室(证号XXXX号)归被告赵某甲所有,位于黑龙江省鹤岗工农区XX房(证号XXX号)归原告王某所有;三、被告赵某甲所借的债务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赵某甲清偿;四、被告赵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某支付房屋分割差价人民币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75元,被告赵某甲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炯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詹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