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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书彬与闫玉国、郭信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书彬,闫玉国,郭信春,张复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941号原告高书彬,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闫玉国,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郭信春,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复元,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高书彬与被告闫玉国、郭信春、张复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玉国、郭信春、张复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书彬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闫玉国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由被告郭信春、张复元担保,约定于2012年10月12日前还清,自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金额的30%缴纳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金额的30%缴纳违约金。被告闫玉国、郭信春、张复元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担保书,欲证实由被告郭信春、张复元担保,被告闫玉国向原告高书彬借款1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的主张有关联,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闫玉国于2012年9月3日从原告高书彬处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2年10月12日前还清,自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上浮百分之二十支付利息,逾期按借款金额的30%缴纳违约金。由被告郭信春、张复元自愿担保,并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本院认为,由被告郭信春、张复元担保,被告闫玉国欠原告高书彬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闫玉国理应偿还。被告郭信春、张复元自愿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于2012年10月12日前还清,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上浮百分之二十支付利息,逾期按借款金额的30%缴纳违约金,上述利息及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玉国欠原告高书彬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郭信春、张复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书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闫玉国、郭信春、张复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炳镇人民陪审员  鞠晓光人民陪审员  孙吉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春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