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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初字第3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3434昆山市天之衣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姜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天之衣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姜猛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3434号原告昆山市天之衣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兵希京胡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66838491-3。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跃青,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猛。委托代理人郑宝华,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市天之衣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姜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曾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天之衣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跃青、被告姜猛委托代理人郑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天之衣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9日在原告处工作。2012年8月3日由于被告在工作中严重违规操作导致受伤,2012年10月19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16日被鉴定为工伤九级。后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88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3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440元、鉴定费23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书的事实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是在违规操作的情况下导致受伤的,在此次事故中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原告只应承担此次事故的部分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88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3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4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猛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2年8月3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10月19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16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2013年7月8日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被告支付了第一次工伤鉴定费用23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伤前平均工资为3320.5元/月,原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日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53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鉴定费2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88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324元及伤残就业补助金34440元。仲裁裁决为非终局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1份、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受伤是否因被告违规操作所致,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是在违规操作的情况下导致受伤的陈述不予采信。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对被告承担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关于仲裁裁决显失公平、被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只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昆山市天之衣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姜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88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324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440元,合计1366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市天之衣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蒋曾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熊 琰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