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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张文龙与王龙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龙,王龙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742号原告张文龙。被告王龙华。委托代理人王翊芸。委托代理人李嘉锐。原告张文龙与被告王龙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龙、被告王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翊芸、李嘉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龙诉称,原告系被告楼上邻居。2013年4月初,被告在其���屋朝南天井里用私自搭建了一长六米宽约四米的雨棚,该雨棚为不锈钢架子,上铺彩钢板,顶部离原告窗户仅一米,被告此举直接威胁到原告全家的生命财产安全及消防安全,更为严重的是被告违章搭建的顶棚雨天噪音极大,严重影响原告的日常生活,故起诉判令被告拆除私自搭建的违章建筑物。被告王龙华辩称,被告系原告楼下邻居。被告在底楼天井搭建的不锈钢架子建筑物,是被告对自己所有的房屋使用权的合理利用,并未对原告安全造成影响。雨天也不会产生噪音影响原告的生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龙华系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上虹新村XXX号XXX室业主,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上虹新村XXX号XXX室业主。2013年4月,被告将其底楼房屋至室外围墙的天井内,擅自使用不锈钢为架子,客厅向南部分以彩钢板、东侧房间向南以玻璃��设成顶,建成被告称之为雨棚的建筑物,原告遂以该建筑物对原告的生活安全构成妨害为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各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未经申请并经政府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在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上虹新村XXX号XXX室房屋至室外围墙的天井内,使用不锈钢为架子,客厅向南部分以彩钢板、东侧房间向南以玻璃敷设成顶,建成的建筑物,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活,应予拆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龙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擅自在上海市闵行区红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至室外围墙的天井内擅自搭建的建筑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吾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思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动产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