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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任平秀与珠海金山百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任平秀,珠海金山百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珠香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任平秀,女,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xx********。委托代理人:侯耀全,广东华信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珠海金山百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紫荆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德,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身份证号码xxx********,系公司职员。申请再审人任平秀与被申请人珠海金山百货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金山百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8月7日作出(2002)珠香民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以(2012)珠中法立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任平秀的委托代理人侯耀全、被申请人金山百货的委托代理人周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2年5月17日,原审原告任平秀起诉至本院称:1999年其向金山百货购买珠海商业城第一层130号商铺,并支付了部分房款,余下房款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2001年年底,金山百货向任平秀提出回购上述商铺,任平秀表示同意,并于2001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了《关于回购商铺及退款的协议书》。协议约定金山百货应于2002年3月12日前一次性付还193526.10元,并约定了违约金。但回购商铺退款期届满后金山百货并没有支付上述退款。后任平秀多次找金山百货协商解决,但均反映冷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金山百货归还回购商铺款项本金人民币193526.10元及违约金19352.61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金山百货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本院原审查明,任平秀于1999年向金山百货购买珠海商业城商铺,面积为23.78平方米,并于1999年10月14日办理了预购登记,支付了部分房款,余下房款采用银行按揭。2001年年底,金山百货向任平秀提出回购上述商铺,任平秀表示同意。2001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了《关于回购商铺及退款的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同意乙方(原告)的要求按如下款项一次性回购:1、已交给甲方的售楼款156948元;2、公证费200元,抵押登记费113元,印花税15元,律师代理费500元,保险费4913元,契税5231.61元;3、乙方向银行供楼款为人民币25605.50元;合计人民币193526.10元。付款时间从2001年12月12日至2002年3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如甲方超过2002年3月12日后不能按期还款时,乙方罚甲方滞纳金为上述的楼款10‰,如甲方超过一个月乙方还未收到甲方的上述款项时,乙方追究甲方的法律责任。甲方保留5000元,待乙方无条件为甲方到国土局办理更名手续付给乙方。乙方在甲方还清上述全部款项后应无条件退还甲方签给乙方的所有合同、发票(收据)及为甲方办理所需的更名手续。合同还约定自双方签署该回购协议起130号商铺的供楼款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金山百货并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给付任平秀任何款项,经任平秀多次催还未果,故酿成纠纷。另查明,任平秀没有为金山百货办理所需的更名手续。本院原审认为,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回购商铺及退款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恪守合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金山百货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任平秀款项,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合同约定“如甲方超过2002年3月12日后不能按期还款时,乙方罚甲方滞纳金为上述的楼款10‰,如甲方超过一个月乙方还未收到甲方的上述款项时,乙方追究甲方的法律责任”的选择性违约责任,现金山百货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一个月未付款,而按10‰计付违约金过低,任平秀要求选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金山百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193526.10元给任平秀。并从2002年4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上述款项的利息给任平秀。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3元,由金山百货负担。任平秀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敏没有再审申请人的委托,无资格作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另一委托代理人徐旅虽然有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并非再审申请人的签名,因此原审的两个委托代理人均不具备代理人资格。原审的开庭传票和判决书均是送达给非委托代理人刘志敏,任平秀本人并未收到上述材料。原审开庭,任平秀本人也未出庭参加诉讼。2、原审起诉状中当事人签名并非任平秀本人所为,也不是其授权委托的代理人所为,起诉状内容不是任平秀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起诉根本就不能成立。3、任平秀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关于回购商铺及退款的协议书》出现在原审案件中,是因为其亲戚称要帮忙办理涉案商铺的房产证,而要去了相关资料。在申请再审人还清涉案商铺银行贷款,欲办理房产证时,才得知原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请求法院撤销(2002)珠香民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全部由金山百货承担。任平秀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2001年12月12日签订的《关于回购商铺及退款的协议书》。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1.(2002)珠香民初字第2313号民事一审诉讼卷宗封面及目录(正卷);2.《授权委托书》;3.《关于回购商铺及退款的协议书》;4.开庭传票《送达回证》;5.《开庭笔录》;6.《宣判笔录》;7.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8.《民事起诉状》;9.(2002)珠香民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书;10.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金山百货辩称:即使任平秀本人没有出庭应诉,但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合理、适用法律适当、判决公平公正,应当维持。1、关于本案的委托代理人。任平秀的代理人为职业律师,向法庭出具了所函、授权委托书,原审判决中记载了法庭对任平秀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核对,因此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不存在任何问题。2、任平秀代理人持有关键证据《关于回购商铺及退款的协议书》的原件,目前该原件仍存在于原审案件材料中,因此我们认为其代理人具备代理资格。3、关于原审诉讼文书送达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讼文书可以由代理人签收,因此代理人签收原审的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4、关于起诉状签名的问题。任平秀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起诉状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5、任平秀在再审申请书中对关键证据《关于回购商铺及退款的协议书》在案卷中是复印件的陈述是虚假的,应该是原件。任平秀所述交付关键证据给他人的目的是办理房产证的陈述也不符合事实。该证据的内容是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如果是要委托他人办理房产证,就不是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书了,因此认为申请人提出再审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6、原审的起诉要支付诉讼费和律师费,除了任平秀本人外,不可能有第三人垫钱做对自己不利的事情。7、原审原被告签订回购协议有其特殊背景。当时本案所涉房地产没有经过规划、消防的竣工验收,无法办理房产证。8、金山百货的其他债权人均同意在处理涉案商铺时优先偿还任平秀的债权,其利益没有受到任何损害,但是遭到了拒绝,足以证明任平秀提起再审具有不当目的。9、如果原审中任平秀的诉讼代理人不具备代理资格,进行虚假诉讼,已经涉嫌犯罪,本案应当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在公安机关作出结论前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金山百货在原审中没有提交证据。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1.(2002)珠香民初字第2313号民事起诉状;2.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所函(2002年5月15日);3.任平秀身份证复印件;4.关于回购商铺及退款的协议书;5.原审案件原告代理词;6.人民法院交费专用票据;7.(2002)珠香民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书;8.授权委托书(2002年9月9日);9.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所函(2002年9月18日);10.授权委托书(2009年7月6日);11.民事起诉状;12.(2009)香民二初字第909号开庭笔录;13.商品房购销合同;14.一份协议及补充协议,是任平秀与深圳茂业商厦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市分行吉大支行签订协议书;15.付款凭证,是深圳茂业商厦有限公司委托珠海市茂业公司支付租金给金山百货的转帐凭证;16.建设银行珠海吉大支行收到48户业主按揭还款以后具体给每一位业主的明细;17.证明。本院再审查明,2002年5月23日,本院受理以任平秀名义提起的诉讼,要求金山百货支付回购商铺款项193526.10元、违约金19352.61元,案经审理于2002年8月7日做出(2002)珠香民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金山百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193526.10元给任平秀,并从2002年4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上述款项的利息给任平秀。2012年,任平秀还清涉案商铺银行贷款,欲办理房产证时,得知原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珠海中院要执行金山百货名下的该商铺。于是任平秀向市人大常委会递交了《任平秀关于请求人大行使法律监督的报告》及相关材料,后市人大常委会将材料转交给珠海中院。2012年10月30日,珠海中院对任平秀进行了相关调查,认为本案在任平秀是否提起民事诉讼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等方面可能存在问题。2012年11月5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珠中法立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我院再审该案。本院因此启动再审程序。再审庭审中,金山百货对任平秀提交的主要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是由其单方委托作出,要求重新委托鉴定。2013年5月13日,任平秀向本院书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征得双方同意后,于2013年5月28日委托了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民事起诉状》上落款具状人处及《授权委托书》上落款委托人处“任平秀”签名是否其本人签名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7月20日作出粤天正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105号《鉴定意见书》,结果为:《民事起诉状》上落款具状人处及《授权委托书》上落款委托人处“任平秀”签名不是任平秀本人所写。再审中,本院对在原审中担任任平秀代理人的徐旅律师和刘志敏律师做了询问。徐旅本人也承认,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不是任平秀所签,而是由其代签;任平秀和自己及律师事务所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委托协议。徐旅陈述,因为和任平秀的弟弟关系很好,原审案件是任平秀弟弟公司的员工从任平秀处拿了回购协议过来,任平秀弟弟直接委托其起诉金山百货退钱的。因为当时任平秀不在珠海,任平秀的弟弟就让其在起诉状上代签名,说没有问题。律师所函中出现的刘志敏当时是其律师助理。另查明,本案的关联案件(2009)香民二初字第909号案,即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就该涉案商铺诉被告任平秀、珠海金山百货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判决被告任平秀偿还借款本金182228.01元及利息,被告金山百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任平秀偿还了该笔款项。且任平秀从1999年购买商铺至今,未取得任何相关收益。再查明,根据任平秀陈述,原审案件受理费5703元并非由其缴纳,也没有给过代理人徐旅请其代缴。代理人徐旅也承认受理费与任平秀无关,但陈述并非本人垫付,是任平秀弟弟公司的员工带现金到律所,然后由当时的助理刘志敏去交的。本院再审认为:第一、原审案件起诉没有经过任平秀本人授权,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根据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原审原告用以起诉的民事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都不是任平秀本人所签。原审中任平秀的代理人徐旅也承认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不是任平秀本人所签,而是由其代签的。因此,任平秀在再审中称本人没有委托过代理人提起原审诉讼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第二、原审案件法律后果不应由任平秀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案件代理人徐旅为无权代理,且事后未经任平秀追认,因此原审原告任平秀不应承担原审案件的相关法律后果。第三、从常理分析,如果是任平秀本人提起的原审案件,在(2009)香民二初字第909号案中,任平秀完全可以抗辩金山百货已经回购该商铺,则不用偿还该笔数额不小的银行借款,以获得一个以前从未取得任何收益、今后收益状况也不明的商铺。第四、关于案件受理费。原审案件受理费5703元,原审原告任平秀和代理人徐旅都认为不是自己缴纳,对此本院不予退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珠海金山百货一次性支付商铺回购款193526.10元及利息给任平秀,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任平秀本人没有提起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二款及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2)珠香民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三、再审案件鉴定费7770元由原审被告珠海金山百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碧娜审判员  张 珺审判员  邓云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彩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