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行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魏红梅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红梅,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朝行初字第436号原告魏红梅,女,1978年1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法定代表人刘大庆,乡长。委托代理人张敬友,男。委托代理人田杰清,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红梅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红梅诉称,2011年9月9日,原告向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书面形式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调取小红门绿化带项目二期用地土地一级开发乙方法定代表证明文件,2011年9月30日,被告作出朝红信息公开(2011)第322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未在15日作出答复,程序违法。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被告的答复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申请被告制作并保存的信息遭拒,被告应实际履行其法定职责,提供小红门绿化带项目二期用地土地一级开发乙方法定代表证明文件的政府信息,以上事实清楚,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前提。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的相关事项属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经审查,本案中魏红梅所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涉及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故魏红梅针对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红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魏红梅。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楠代理审判员 付光强人民陪审员 贾玉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伟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