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460号原告陈某。被告管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摆结婚酒,××××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存续期间先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管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管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管某丁,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夫妻之间经常吵架,2009年被告因经营六合彩进行赌博,以非法经营罪被瑞安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2年,于2011年8月刑满释放,但被告回来后,仍进行赌博,夫妻之间的吵架更加频繁,2013年7月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请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管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摆结婚酒是女儿出生的那年,结婚证后补办的,但结婚到现在都没有吵架。被告只是偶尔跟一帮朋友在一起打打麻将,但没有进行真正的赌博,三个子女即将成家了,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这次开始分居时间是2013年7月,分居之后被告每天都有去找原告,但原告不肯跟被告回家。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户口本,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管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和被告管某甲于1989年按农村风俗摆结婚酒,××××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先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管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管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管某丁,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2013年7月双方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一子二女,已经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对婚后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未及时化解,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能彼此珍惜、包容,相互体谅、相互帮助,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据不足,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亦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阮钊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