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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汤福荣与王仕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汤福荣;王仕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2388号原告汤福荣。被告王仕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原告汤福荣与被告王仕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大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营治、俞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仕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汤福荣诉称: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而产生车辆修理费1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王仕明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仕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车辆修理费金额,没有异议。我公司已向被告王仕明赔偿车辆修理费1000元,且被告王仕明已申请结案,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其他需要赔偿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18时许,被告王仕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萧山区市心中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仕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经修理后,产生车辆修理费1000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修理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提出车辆修理费1000元已支付给被告王仕明,但又没有提供被告王仕明已赔偿给原告的证据。根据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对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仕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汤福荣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汤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仕明负担。王仕明负担的诉讼费50元,汤福荣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大甫人民陪审员陈营治人民陪审员 俞         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蒋    亚    萍审 判 长 朱大甫人民陪审员陈营治人民陪审员 俞         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蒋    亚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