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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范亚萍与陈荣华、陈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亚萍,陈荣华,陈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501号原告:范亚萍。被告:陈荣华。被告:陈秀娟。原告范亚萍为与被告陈荣华、陈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华、陈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亚萍起诉称:2009年9月14日,被告陈荣华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期到2010年2月底,月息1分,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届期后,被告陈荣华不按约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8月6日承诺于当年12月底前还清本息,又到期,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催讨直至2013年9月6日,二被告仍无归还分文。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支付借期利息670元,支付逾期利息6350元,合计22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支付借期利息650元,支付逾期利息6350元,合计220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陈荣华于2009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2月底归还,月利息1分,2011年8月6日,被告陈秀娟在该借条上签字,2013年9月6日,被告陈荣华在该借条上签字的事实。被告陈荣华、陈秀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4日,被告陈荣华向原告范亚萍借款15000元,由被告陈荣华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0年2月底归还,到时本息一次付清,月利息1分;2011年8月6日,被告陈秀娟在该借条上签字,2013年9月6日,被告陈荣华又在该借条上签字;原告范亚萍经多次催讨,二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依法返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利息部分,现原告范亚萍主张借期利息650元,逾期利息6350元,经计算,该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荣华、陈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荣华、陈秀娟归还原告范亚萍借款15000元,支付借期利息650元,逾期利息6350元,合计2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陈荣华、陈秀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学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