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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商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陈乐文与楼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乐文,楼天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1251号原告:陈乐文。委托代理人:朱秋萍。被告:楼天伟。原告陈乐文为与被告楼天伟、钱丽敏、浙江龙香御林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后原告申请撤回对钱丽敏、浙江龙香御林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乐文的委托代理人朱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天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乐文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两个月之内归还,并出具承诺书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承诺,但被告拒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楼天伟未作答辩。原告陈乐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归还时间。诉前调解过程中,被告楼天伟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但未说明证据拟证明对象:1、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一份;2、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一份。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于2个月内归还原告5万元,浙江龙香御林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落款处担保人一栏盖章。因被告未按照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承诺书的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天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乐文借款5万元;二、被告楼天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乐文逾期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计算,自2012年5月3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楼天伟负担,退还原告陈乐文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娄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