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一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淮南市安泰建筑架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安泰建筑架业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淮民一初字第00091号原告:淮南市安泰建筑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罗山加气站东150米,组织机构代码57440694-X。法定代表人:陈瑞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涛,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13479201-5。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淮南市安泰建筑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安泰架业)与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江苏一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按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告就被告”原则,由被告住所地的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淮南安泰架业(乙方)与被告江苏一建(甲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如发生争议时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于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淮南市法院,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因此,淮南安泰架业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江苏一建提出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轶男审 判 员 时素君代理审判员 张 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传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