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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黄莉芳与肖洪钦、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莉芳;肖洪钦;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安运投资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204号原告黄莉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海港,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松,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洪钦,男,汉族。被告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ADHIWIDYAWANLIONG。委托代理人易芳,女,汉族,该公司法务。被告深圳市安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ADHIWIDYAWANLIONG。委托代理人易爽,男,汉族,该公司法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代表人杨春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遵勇,男,土家族,公司员工。原告黄莉芳诉被告肖洪钦、被告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被告深圳市安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松、被告天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芳、被告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洪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16时,被告肖洪钦驾驶粤B×××××号大客车,在深圳市深南大道竹子林路段,将正在步行的原告的右脚碰压致伤。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以下简称福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洪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天诚公司系该车所有人,被告安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就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出院后回家休养,住院及休养期间原告共支出或产生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8491.45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误工费35303.65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808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医疗费197.8元,共计48491.45元。被告肖洪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天诚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求缺乏依据;3、被告天诚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3183.6元。被告安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天诚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天诚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16时40分许,被告肖洪钦驾驶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深圳市深南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竹子林巴士站路段时,该车辆右侧后轮与行人原告的右脚碰压,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福田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由被告肖洪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入住深圳市福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30天,出院时情况:已下床逐渐负重活动。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1月,逐渐负重和功能锻炼患足,必要时4-6周后X现复查。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3204.3元由被告天诚公司垫付,原告另自行支付医疗费197.8元。经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检验鉴定,该所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后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60日、护理期为30-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80元。原告主张事故当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由蒲元猛进行护理,原告提交的蒲元猛工资账户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护理期间其工资未有明显减少;原告主张2012年9月16日至10月31日原告由蒲珍华进行护理,并提交收条和身份证复印件主张原告为此支出护理费4600元。原告自2012年4月1日在深圳市润福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任职销售主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原告的工资分工资和提成两部分,2012年6月至9月工资部分分别为4668.3元、4524.3元、4524.3元、3224.3元,提成部分分别为2643.19元、3289.27元、2846.81元、0元;10-12月未发放工资。另查,粤B×××××号登记在被告天诚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被告肖洪钦系为被告天诚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粤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福田交警大队对这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福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洪钦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肖洪钦在事故发生时从事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其侵权行为的后果应由其服务单位即被告天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粤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再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向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天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5303.65元,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受伤住院30天,出院后全休1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60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经计算,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7498.72元,事故后仅于2012年9月发放了工资3224.3元,故误工费为11773.15元(7498.72×2-3224.3);2、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808元,护理期限应计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因足部骨折、挤压伤住院30天,出院时已下床逐渐负重活动,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及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30天。原告主张事故当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由蒲元猛进行护理,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蒲元猛存在收入损失情况,该部分护理费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深圳本地一般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850元(50元/天×17天);原告主张2012年9月16日至10月31日由蒲珍华进行护理,为此支付护理费4600元,并提交收条予以证实。各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医嘱未列明需护理,但并未否认蒲珍华的护理事实,结合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的事实以及支付的护理费未超出市场行情合理范围的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收条予以采信,该部分护理费为1300元(4600元÷46天×13天),故护理费共为2150元(850元+1300元);3、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原告及其家属为原告治疗去医院多次,对该请求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97.8元,原告提交医疗费收据证实原告实际支出该笔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其购买有关营养品的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受伤较为严重,确有加强营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1000元,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确认;6、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680元,属于进行鉴定发生的合理费用,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款项共计17300.95元(11773.15+2150+500+197.8+1000+1680)。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17300.95元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莉芳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7300.95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莉芳交强险赔偿款17300.95元;三、驳回原告黄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2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506元,由原告负担326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柏慧(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