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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5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新娣与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娣,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192号原告陈新娣,女,1965年1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宏卉,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雨花台雨花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於凯,男,1980年3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儒三,男,1960年8月15日生,汉族。原告陈新娣与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宏卉,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於凯、陈儒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娣诉称,2013年1月21日11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公司车牌号为苏A×××××公交车行至四平路广场时,因驾驶员陆海制动不慎,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六大队认定陆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陆海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3473.6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316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共计31240.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认定没有异议,陆海系我公司驾驶员,是履行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公司驾驶员陆海驾驶苏A×××××大型客车行至鼓楼区四平路广场,制动不慎致车内乘客陈新娣摔倒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勘验,以3201071300019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海负事故全责”。事发后,原告即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6、7肋骨骨折。原告住院13天,发生了住院医疗费15257.04元,于2013年2月2日出院。2013年8月,原告就事故所致损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另查明,苏A×××××大客车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陆海系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侵权行为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应以充分认定和弥补为原则。本案中,原告与事故关联的损失范围及具体金额,本院依现有证据,并结合有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协商意见,作如下认定:1、庭审中,双方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5257.04元(已由被告垫付)及出院后的医疗费122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26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被告表示认可12元/天×13天共计234元,对此本院结合原、被告主张及票据,认定为426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120天共计24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营养期应以医院的医嘱为准。对此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酌定为12元/天×60天共计72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受伤后由其儿媳刘思仪进行护理并提供了刘思仪的劳动合同、工资单,按照90元/天×120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合计10800元,被告认可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3天×90元/天=1170元,出院后按47天×60元/天=2820元,共计3990元。对此,原告因伤所需护理期间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90天,住院13天护理费按13天×90元/天计1170元,原告出院后剩余77天护理费损失结合原告提供证据,考虑其年龄因素及护理依赖程度,酌定为70元/天,金额为77天×70元/天计5390元。护理费损失总额为6560元。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3038.4元×4个月10天合计13473.6元。被告认可2000元×3个月计6000元。针对误工期限,原告提供了2013年2月2日出院记录载明“全休一月”、2013年3月4日疾病诊断书1张,医嘱休息延休2个月,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期限为90日。原告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主张误工损失13473.6元,提供了1、由南京航塔旅游用品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6月25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公司缝纫工,每月总收入计3038.4元。2、由南京航塔旅游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工资单,反映原告三个月平均收入3038.4元;3、南京市劳动合同书,证明其月基本收入为2800元;4、高淳县桠溪镇尚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在家休养至2013年6月。原告因伤住院休息,导致收入减少符合常理,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90日误工期间的损失额为9115.2元(3038.4元×3个月),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综合陈新娣门诊复查及其伤情所需单次门诊治疗的合理交通支出金额等因素,对此项损失认定为400元。7、住宿费,原告主张316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门诊复查需要,对此项住宿费损失认定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结合本案中原告因伤受到伤害的事实、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定此项损失为1000元。以上可认定损失总额为34903.24元,经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款项15257.04元应在确认其具体赔偿数额时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被告间的乘运关系以及交管部门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应以劳动者陆海的用人单位身份,替代其对原告上述合理损失予以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新娣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9646.2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小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杨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