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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园民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苏州苏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苏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民初字第2140号原告苏州苏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沙苑路99号。法定代表人孙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泓斌,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春艳,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华。原告苏州苏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港物业”)诉被告沈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邵婷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港物业委托代理人薛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港物业诉称,苏州工业园区高尔夫花园15幢904室系被告购买的房屋,根据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房产开发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合同》,原告取得了向众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资格,且约定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1.38元/月/平方米;其中第十条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09年3月底,高尔夫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继续为高尔夫花园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1.38元/月/平方米,逾期滞纳金为每日千分之二。2011年4月初,合同到期后,高尔夫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续签《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继续为高尔夫花园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及逾期滞纳金标准均未变化。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未依约缴纳物业管理费13955.5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3955.5元,并支付滞纳金2000元(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按日千分之二分别自下一年度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4日当年物业费的滞纳金,并放弃2013年1月至3月物业费的滞纳金。被告沈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华系苏州工业园区高尔夫花园15幢904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60.52平方米。2007年12月,甲方苏州鸿意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乙方苏港物业签订了《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苏港物业对高尔夫花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为高层、小高层1.38元/月/平方米,并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年的十二月十五日前向乙方缴纳下一年度上半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于六月十五日前向乙方缴纳当年下半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逾期交纳的,每逾期一日,应交纳欠费总额的千分之3作为滞纳金。后,甲方苏州工业园区高尔夫花园业主代表大会授权苏州工业园区高尔夫花园业主委员会与乙方苏港物业签订《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委托乙方对高尔夫花园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约定物业服务费为高层小高层住宅1.38元/月·平方米,并约定物业服务费按月计算,半年一收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年的一月十五日前向乙方缴纳本年度上半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于七月十五日前向乙方缴纳当年下半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逾期交纳的,每逾期一日,应交纳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作为滞纳金。2011年4月11日,甲方苏州工业园区高尔夫花园业主代表大会授权苏州工业园区高尔夫花园业主委员会与乙方苏港物业续签《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为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约定物业服务费为高层小高层住宅1.38元/月·平方米,并约定物业服务费按月计算,半年一收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年的1月15日前向乙方缴纳当年度上半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于7月15日前向乙方缴纳当年度下半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逾期交纳的,每逾期一日,应交纳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作为滞纳金。另查明,2011年5月3日苏港物业委托律师向沈华邮寄催缴物业费的律师函,催讨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底的物业费。2012年2月24日苏港物业委托律师向沈华邮寄催缴物业费的律师函,催讨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底的物业费。上述事实,有苏州工业园区房地产登记簿、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合同、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函及邮寄凭证、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开发商、业主委员会之间签订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根据原告主张的欠费期间被告所欠物业费应计算为160.52×1.38×63=13955.6元,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欠费数额13955.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是否已经支付了物业费,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的权利。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给付了物业费13955.5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未给付此费用,对原告要求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缴纳物业费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半年缴纳物业费,故原告要求每一年物业费均自下一年度1月1日起计算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中对滞纳金的约定属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但双方约定滞纳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考虑原告因被告迟延支付物业费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作为违约金的支付标准,据此,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苏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3955.5元及违约金2500元。二、驳回原告苏州苏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沈华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邵婷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欢欢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