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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槐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山东山建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山建机械有限公司,北京金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商初字第116号原告山东山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志荣,济南槐荫志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金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钱杜金,董事长。原告山东山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建公司)与被告北京金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建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金坛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案由审判员吕强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关为民、耿林芝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坛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建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搅拌设备一套,价格为57.6万元。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设备,并且履行了合同的其他约定,但被告至今未付清设备款,尚欠249000元。经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49000元并承担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山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银行凭证。被告金坛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搅拌设备一套,价格为57.6万元。产品从出厂之日起质量保修半年。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付款10%为定金,货物到达发货条件付款50%发货,安装调试七日内付款30%,余下10%质保期满七日内付清。被告收到货物后,分别于2010年11月9日付款57600元,2010年11月23日付款269400元,尚欠货款249000元没有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山建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银行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和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未支付拖欠货款,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应自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计算,自2011年6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金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山建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49000元。二、被告北京金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山建机械有限公司上述欠款违约金,自2011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规定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7155元,由被告北京金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强华人民陪审员  关为民人民陪审员  耿林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