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01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原告李某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1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白某某,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思想极端,脾气暴躁,而且有暴力倾向,原、被告经常发生吵架,并多次动手殴打原告,给原告的心理和身体上造成极大伤害,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09年5月17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当天向石家庄市东焦派出所报警,自此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于2009年6月8日曾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案件转移到大名县人民法院审理,在此期间被告多次威胁原告,致使原告不敢来大名法院参加诉讼,后大名县人民法院以原告未交诉讼费为由,2010年6月1日大名县法院将第一次离婚诉讼按撤诉处理。撤诉后至今原、被告仍未和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1、与被告离婚;2、抚养婚生男孩白某某,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1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白某某,现随被告生活。被告现外出打工,地址不详。另查明,2009年5月17日,原告曾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东焦派出所报案称:其与爱人白某因口角发生矛盾,与爱人白某吵嘴被打,后报110。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6月1日,因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用,又未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申请,大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大民初字第4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白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东焦派出所证明、(2010)大民初字第44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且生有一男孩,双方应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的完整。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白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钧审 判 员  赵会明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志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