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技工学校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蛟河市蛟河大街百批附近的串店喝完���后,驾驶×××号银灰色松花江牌小型客车,沿蛟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时被蛟河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后经抽取血样检验:杨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经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出示了吉林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市内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没有辩解。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蛟河市蛟河大街百批附近的串店喝完酒后,驾驶×××号银灰色松花江牌小型客车,沿蛟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时被蛟河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后经抽取血样检验:杨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经抓获归案。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载明2013年5月6日20时20分许,交通警察王子幸、李国梁在蛟河大街与长安路交汇处执勤过程中,发现×××号银灰色松花江牌小型客车从南向北行驶,驾驶人有酒后驾车嫌疑,于是对该车驾驶员杨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该人不配合检验,交警将其带至蛟河市中医院进行抽血,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杨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已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传唤该人拒不到案,于2013年5月30日外逃,被立为网逃,2013年6月25日被吉林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在蛟河市车站查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身份证复印件,载明被告人杨某某身份情况。3、交通警察现场查缉照片,载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5月6日20时20分被查缉。4、驾驶人驾驶资格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被告人准驾车型为B2型,有效期至2013年8月21日止。5、交通管理大队返还物品凭证,载明2013年6月10日,由扈洪岐将×××号银灰色松花江牌小型客车领回。6、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载明被鉴定人杨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7、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供认其在蛟河新区工地打工,2013年5月6日晚7时许,其和老板李某某,谢某某还有几个工人在蛟河大街百批附近的串店吃饭,其喝了二、三瓶啤酒,喝完后其开着×××号银灰色松花江牌小型客车往新区工地走,时间是20时20分许,走了不远就被民警示意靠边停车��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不吹,民警就带其到中医院抽血,然后带其到蛟河市公安局巡逻大队进行处理。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在市区道路上行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有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被告人系醉酒后驾车;交通警察现场查缉照片证实被告人被查缉的时间;驾驶资格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具有驾驶资格;被告人对其醉酒后驾驶车辆的犯罪事实供认。以上证据形成链条,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兆强人民陪审员 孙东阳人民陪审员 高小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艺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