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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郭燕宏与深圳市银储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羊城通信建设发展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营业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广州市**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信建设发展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342号原告:郭**。委托代理人:卢**、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沈**,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刘**,该行职员。被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广州大道北195号。法定代表人:姚**,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兼被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兼被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委托代理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职员。被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石路基18号。负责人:杨**,职务:行长。被告:广州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沿江一路。法定代表人:阮**。第三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杨*军。第三人:广州市**信建设发展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法定代表人:冼**。原告郭**诉被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省**营业部)、被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行)、被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支行)、被告广州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第三人广州市**信建设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被告省**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林**、刘**,被告**银行、**支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及第三人**实业公司、**发展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8月18日原告在被告省**营业部存款10000元,被告**支行开具了存款人为原告的存单,存单由省**营业部交给原告收执。存单写明:定期储蓄存款存单,金额10000元整,年限一年,从1995年8月18日到1996年8月18日,利率按年息10.98%。原告办理10000元存款时,省**营业部即按存款金额的13.02%作为贴息支付给原告1302元(10000元×13.02%)。原告实际存款金额为8698元。1996年存款到期后,原告要求省**营业部兑付存款,其以原告所持存单不是其开具为由拒绝兑付,**支行虽然开具了存单但其以没有实际收到存款为由拒绝兑付。省**营业部和被告**银行曾协商按比例兑付原告的存款,但无法达成一致,因此互相推诿,一直拒绝向原告兑付存款。原告存款10000元,省**营业部已按13.02%贴息返还1302元给原告。原告现同意按8698元作为实际存款数额并按定期利率计算存款利息,要求各被告对原告8698元存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付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存款8698元、利息5770.43元(利息从1995年8月18日按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暂计至2013年3月31日,应计至还清款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公告费200元。被告省**营业部辩称:1、原告与我方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我方没有兑付原告主张所谓兑付存款义务,储蓄存款是公民个人与金融机构建立存款合同关系,首先存款人必须将款项存入银行即金融机构,由金融机构对应开出合法存单,那么本案,原告所持有的存单并不是我方开具的存单或其他存款凭证,同时原告并不能证明所谓的存款已交付我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存单的持有人凭真实的存单起诉,原告必须持有我方开具真实的存款单,本案中原告并非持有我方开具的存单来或其他存款凭证,更谈不上原告已经将所谓的存款存入我处。所以原告主张我方及其他被告连带承担兑付存单中所谓的存款的责任义务,是毫无事实、法律依据。2、原告引用其他案件的判决书作为依据,来说明我方对本案包括其他24件案负有兑付存单的义务,毫无逻辑关系。原告在起诉书中所引用的几件案,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告引用的其他案件的判决只是个案的判决,与本案并没有共性。比如说,其中一件经过省院作出的(2005)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从形式上看,存单是我方的存单,与本案不同,而且法院审理案件只审理当事人主张的存在纠纷案件,对其他案件不作涉及,原告引用其他案件来证明我方需要承担责任是不恰当的,也没有关联性。3、原告认为**公司与我方有密切的合作关系,两者的行为混同,我方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公司是独立法人实体,是股东出资依法成立,均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公司法、民法通则的规定,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那么根据法律的规定,只有股东出资不真实不到位,股东抽走资金,股东与公司财务人员混同等情况,股东出资人才承担相应的有限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我方与**公司有上述须承责的情形。银行并非**公司的出资人。如银行与**公司有合作关系,那只是个案,所以我方认**公司的行为由其承担,该行为已得到相关案件认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我方并没有涉及其中,并不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违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所实施的单位犯罪,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公司所涉及的法律后果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案**银行与所谓的存款人及**公司的关系,应依照法庭调查的事实,他们之间各自扮演的角色,依照法律规定来确定他们的责任,但与我方无关。事实方面补充:根据刑案相关判决,**公司除了支付贴息外,还支付了部分利息,具体支付哪一部分的利息我方不清楚,希望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查。另外,利息计算问题,我方认为坚持上述答辩意见,我方并非存单的出具人,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存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我方认为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25条,如果按正常定期存单处理,定期存款到期后除了约定否则转为活期。本案存单记载日期为半年,实际存款180天,应按半年定期利率计算,而非按照一年定期利率计算。关于主体问题,我方没有收到原告主体身份的资料,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另补充:关于存款的交付环节作出如下补充,原告在以前的案件中向法院提供的两份判决只有省院作出的47号判决书有可比性。资金是以支票的形式转入到存款部的5381帐号,而高院作出的判决书认为*行有权使用该帐号,故认定*行与**信用社共同完成了非法借贷的行为。本案中,所有资金都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现金与支票相比,现金是没有一个转帐的轨迹可以查询,资金是如何进入哪个帐号,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资金是转入到5381的帐号,既然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现金的轨迹怎样查询,原告在诉状中没有提及这一点,原告不能确定将现金交付给哪个帐号,交给了谁,原告也没有陈述清楚。在这点上,本案与47号判决书的情况不同,不能以该判决书适用到本案中。被告**银行及**支行共同辩称:根据多份生效判决,本案属以存单形式表现的借贷纠纷。省**营业部和被告**公司共同完成了吸存行为,属于用资人。其理由包括:广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指出,**公司的款项划出均是从市*行一支行等省**营业部的下属机构账户中划出;省高院(2005)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省**营业部和**公司在存款关系中存在密切合作关系和共同行为;**公司开办储蓄业务是经过省**营业部下属机构批准的,注册手续、工商登记手续是由省**营业部储蓄部副主任余伟桥办理的;原告均陈述将存款直接交与省**营业部,由其代开存单并将存单交给原告收执;阮**证言证实,**公司由省**营业部下属机构广州*行储蓄部实际开办,注册资金由*行储蓄部划去注册,两者一起办公,工作人员也是储蓄部工作人员。吸存行为均存入储蓄部与**公司共同使用的账户中,其提供的记帐簿等资料原件均存放于省**营业部。因此,省**营业部与**公司共同组织吸收了原告存款,**支行仅是根据用资人指示代开存单的“金融机构”,承担不超过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20%的补偿赔偿责任,而**银行并非本案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216号判决明确认定了**公司为用资人,47号判决对这一事实也予以肯定。根据本案中出现的*行批复银联以其名义吸存以及*行多个分支机构吸收原告存款的证据可以认定,*行也同样是用资人,应当承担返还存款的责任。47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中,**公司没有向**信用社发出代开存单的指令,因而对于**信用社主观参与程度的认定有所加重,这一点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着本质的区别。应当说,两案对于**信用社责任认定的事实方面完全不同,所以在我方的责任认定方面不能够等同适用。被告**公司及两第三人既无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没有出庭对原告及被告省**营业部、**银行、**支行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的原告袁晖乔诉被告省**营业部、**银行、**支行、**公司、两第三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2012)穗荔法民二初字第814号一案,是原告袁晖乔以及其他众多存款人一起参加了前述的高息吸存后产生纠纷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之一,该案案情与本案基本一致。本院在该案中查明以下事实:省**营业部是经中国**银行广州市分行广州银复(1999)432号文批复同意,由中国**银行广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广州*行)改建而成。广州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于1994年11月20日经广州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中国**银行广州分行批准成立,陆鉴民担任主任。1996年12月2日,经中国**银行广州分行和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信用社改制为广州**合作银行**支行。1998年7月28日,经中国**银行广州分行批准,广州**合作银行**支行更名为广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简化名称为广州市商业银行**支行。2002年4月23日,经中国**银行广州分行批准,广州市商业银行**支行更名为广州市商业银行**支行。2009年11月1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批准,广州市商业银行**支行更名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简化名称**银行**支行,是**银行辖下分支机构。**公司于1994年10月10日注册成立,股东为第三人**实业公司和第三人**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阮**,经营范围为“国内商业及物资供销业、技术咨询、专业咨询;信息服务、包装潢设计、代办运输”。1999年9月27日,**公司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而歇业。阮**于1991年1月4日任广州*行储蓄部主任。广州*行人事处于1999年4月6日出具一份证明书,称阮**于1994年7月1日退休。阮**在任**公司总经理的同时,1995年10月1日至1996年5月31日返聘在广州*行储蓄部工作。省高院(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查明,在**银行提交的中共广州*行党组穗工银党组(1994)052号《关于阮**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复印件中,内容为“各行、司:经分行党组研究决定:阮**同志已达到退休年龄,免去其中国**银行广州市分行储蓄部主任职务,任储蓄部协理员,(任期一年),保留其原待遇。”落款时间为1994年9月22日。省**营业部未提交证据否定上述文件的真实性。1999年12月2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穗中法刑经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40万元;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999)穗中法刑经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1994年8、9月期间,阮**得知**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以年息30%的高息吸纳资金用于建设湛江市霞山区的**大厦;1995年4月,阮**将此事告知**信用社副主任廖某某,廖又将此事告诉**信用社主任陆鉴民。1995年5月,阮**与**开发公司总经理陈某某、陆鉴民就吸收公众存款一事进行商议并到湛江实地考察。同月18日,**公司、**开发公司、**信用社签订协议书,约定**公司将自有资金5000万元委托**信用社按贷款程序分批向**开发公司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的管理、监督、检查、到期催收等事项由**公司负责,**信用社给予协助。同年6月15日,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将委托贷款的金额由5000万元增加到不超过7000万元。协议订立后,**公司、**开发公司分别于1995年6月13日和19日在**信用社开立89×××82-7对公存折账户和89×××66-9对公存款账户。1995年6月至9月,阮**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用**公司的名义,以年利率24%的高息,擅自向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等708个单位和个人吸收存款15笔,合计金额59595000元。款项在划入时,先由**公司扣除贴息13.02%共计7759269元立即支付给储户,实际划入账的金额为51835731元。**信用社经过审核无误后,以实收数加上13.02%的贴息开出手写定期存单451份、有价证券代管凭证257份,利率为10.98%。此后,**信用社向**开发公司办理贷款手续,并扣除**公司和**信用社各3%的手续费共计3575700元,将剩余48260031元划入**开发公司。1996年6月起,上述吸存的款项相继到期。**开发公司无力偿还,为了应急,1996年7-8月,**信用社将所收手续费中的1394205.8元用于兑付储户存款,**公司将所收手续费中的598318元返还给**开发公司,其余1189532元全部用于支付储户到期本息。但是,上述款项远不能满足兑付需求。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安装公司作为原告于2003年10月30日起诉被告省**营业部、被告广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第三人**公司、**实业公司、**发展公司关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安装公司在参加上述高息吸存中,其资金进入开户在中国**银行广州市分行一支行,户名为“存款部”,账号为58×××81的储蓄账户中。之后**公司从该账号将资金转入**信用社的银联存款户(账号89×××82-7),**信用社向安装公司开出存单,并将款项贷款给**开发公司,同时扣除了**公司和**信用社各自的3%手续费。关于上述在广州*行下属机构开户的账号使用情况,根据原告提交公证书中保全的证人证言,记录阮**关于**公司与**信用社共同组织存款的情况汇报,其中陈述:“存款人一部分是广州*行职工,一部分是其他单位和个人;吸收的存款存入广州*行储蓄部和**公司共同使用的账号(有时以‘储蓄部’有时以‘银联’名义)”,这些账号包括了58×××81、58×××50、58×××83等;记录郑惠琴陈述:阮**陈述的上述情况属实。原告提交的公证书附件3练习簿中包括了名单和部分银行送票回执,**银行提交了**公司出具的要求**银行代开存单的集资清单和部分资金银行进帐单,均记录了**公司将参与高息吸存的部分资金划转至**信用社的银联存款户89×××82-7的过程。其中,练习簿的名单及集资清单中,包括了原告父亲的姓名及金额;银行送票回执记录信息如下:时间付款人名称或帐号划转金额1995-6-14储蓄部综合科58×××839098000元1995-7-7银联财务、市*行沿江中二所58×××50909810.80元1995-7-12银联财务58×××502685072.60元1995-8-16银联财务、市*行沿江中二所58×××501320356.60元1995-9-12银联财务、市*行沿江中二所58×××502364116.40元银行进帐单记录信息如下:时间付款人名称或帐号划转金额1995-6-14储蓄部综合科58×××839098000元1995-7-7银联财务、市*行沿江中二所58×××50909810.80元1995-7-12银联财务58×××502685072.60元1995-7-30市*行一支沿江中二所58×××506153835元1995-8-10银联财务、市*行沿江中二所58×××501958789.60元1995-8-16银联财务、市*行沿江中二所58×××501320356.60元1995-8-22存款部58×××815000000元1995-9-12存款部、市*行沿江中二所58×××506000000元1995-9-12银联财务、市*行沿江中二所58×××502364116.40元对上述账号的开户情况,省**营业部陈述:58×××83账户、58×××50账户均是储蓄账户,开立时间分别是93年6月23日、95年4月20日,其后,于95年10月19日销户,鉴于该行93年-97年的传票已经销毁,故无法提供上述账户的开户凭证;两账户均系**公司阮**等人所开立,但当时未实行实名制,故开户时不需要预留开户人身份资料证明;该两账户与58×××81账户的性质及使用情况基本一致。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216号民事判决查明,推定户名为“存款部”,账号58×××81的账户为广州*行第一支行所有,并认定省**营业部有权使用并已经实际使用了该账户,还认定广州*行储蓄部与**公司在存款(资金拆借)关系中实际上存在着密切合作关系和共同行为。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在安装公司参与高息吸存前,**信用社法定代表人陆鉴民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就高息吸纳资金一事进行了共同协商,并且先后订立两份协议书,约定**公司将自有资金委托**信用社按贷款程序分批向**开发公司发放贷款。根据三方订立的协议,**公司在**信用社开设了用于吸收存款的89×××82-7账户。在安装公司的款项由省**营业部的账户进入上述账户后,**信用社向安装公司开出了存单,并将款项贷款给**开发公司,同时扣除了**公司和**信用社各自的3%手续费。上述事实说明,**信用社与**公司在非法吸收存款时事先经过共同策划,相互配合,**公司在**信用社所开设账户的目的是为了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存款,是非法吸收存款系列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所吸收存款被**信用社发放贷款。**信用社在接受款项和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对款项的出资人和用资人都是明知的,据此**信用社才会向安装公司出具存单,而不是按照**公司、**信用社与**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向委托人**公司出具存款单据。而**信用社在向**开发公司发放贷款时,**公司也并无按《协议书》约定向**信用社提交《委托贷款通知单》,款项直接由**信用社划入**开发公司账号,说明**信用社对存入该账户的资金是可支配的。这种先由**公司、**信用社、**开发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由省**营业部收取出资人款项后将钱转入**信用社账户,**信用社向出资人出具存单的行为,只是用委托贷款的形式来掩盖**信用社、省**营业部、**公司非法吸收存款的目的,该行为得以完成需要两家金融机构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信用社与省**营业部共同完成了自行将款项转给**开发公司的行为。本院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作出(2012)穗荔法民二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省**营业部、**银行、**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袁晖乔10437.60元存款及利息(利息自1995年12月1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二、驳回袁晖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元,公告费200元,由省**营业部、**银行、**公司共同负担。判后,被告**银行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核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无误后,以(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8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银行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告及其他众多存款人(已另案提起诉讼)于1995年6月至8月期间,参加了上述高息吸存,其中原告交付资金为10000元,省**营业部即按交付金额的13.02%作为贴息支付给原告共1302元(10000元×13.02%)。原告实际交付金额为8698元。之后由**公司将吸存的款项从市工商一支行开户的账户(户名为“储蓄部综合科”、账号58×××83)、在市*行沿江中二行开户的账户(户名为“银联财务”,账号58×××50)、在工商行大德路办事处开户的账户、在*行大德三所开户的账户分别划转资金入**信用社的银联存款户(账号89×××82-7)。同时,**公司附上储户名单,委托**信用社代开存单,前述储户名单中第13页记录了原告姓名郭**、存金额10000元、起止日期自1995年8月18日-1996年8月18日。之后,原告收到**信用社出具的《广州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存单上记录了存单总号0030808、存入日期1995年8月18日、账号95×××65、户名郭**、存入人民币10000元、定期壹年1996年8月18日到期、利息按年息10.98%计算、不得提前支取等内容,并加盖**信用社储蓄专用章。随后,**信用社将该款项与其他众多存款人的款项一并从银联存款户转款给**开发公司,同时扣除了**公司和**信用社各自的3%手续费。上述存单到期后,原告要求**信用社兑付存单的到期款项,但本息至今没能取回。原告等众多存款人经追讨无果,故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存单、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穗中法刑经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广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公证书、(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自然具有证明力,当事人无需举证。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穗中法刑经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216号民事判决、(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7号以及(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8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与(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89号案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等其他众多存款人一起,参加了前述的高息吸存,应将这些存款人作为一个整体来处理,而不应该割裂为个案对待。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信用社与**公司在非法吸收存款的形式、手法均与(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89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情况相同,因此本案与袁晖乔等人实际均只是**信用社与**公司在非法吸收存款系列行为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故本案可参照(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89号案来进行处理。原告及其他存款人交付了资金,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其为出资人,其利益应当得到保护。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省**营业部和**银行对原告存款的责任问题。关于省**营业部的责任问题。原告及其他众多存款人的资金进入了市工商一支行账户、市*行沿江中二行账户、工商行大德路办事处账户、*行大德三所账户等账户,这一事实有存单、银行送票回执,**公司出具的要求**银行代开存单的集资清单、银行进帐单及审计报告互相对应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这些资金再由**公司将对应的资金转至该公司在**信用社开设的账户,并通知**信用社开出存单。从银行送票回执和进帐单记录的内容看,与市*行沿江中二行58×××50账户对应的付款人即该账户的户名记录为“银联财务”和“市*行沿江中二所”或者“市*行一支沿江中二所”、“存款部”,按照开户规则,一个账户只能对应一个户名,也就是说,上述名称中,只有一个是58×××50账户的户名,但广州*行对由其开出的送票回执中记录了不同的付款人名称没有提出异议,对名称与户名不一致的情况也没有提出异议,同时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可见其对**公司、市*行一支沿江中二所、存款部共同使用该账号的情况是不持异议并且认同的;与市工商一支行58×××83账户对应的付款人即户名为“储蓄部综合科”,该账户于93年6月23日开立时,**公司并未成立,而据(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7号民事判决查明及认定的事实,阮**在该账户使用期间,从原岗位退休后,同时任广州*行储蓄部协理员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与省**营业部在存款关系中存在密切合作关系,账户58×××83户名为“储蓄部综合科”,足以反映广州*行储蓄部与**公司共同使用这一账号。其次,这种一个账号由广州*行与**公司共同使用的情况也与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账号58×××81的使用情况一致,省**营业部也确认该两账户与58×××81性质及使用情况基本一致的情况;同时也与阮**、郑惠琴的证人证言相符合。可见,原告与其他存款人的资金,与安装公司的资金一样,都进入了省**营业部有权使用并已经使用了的账户。而生效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中也认定了广州*行储蓄部与**公司在存款(资金拆借)关系中实际上存在着密切合作关系和共同行为。因此,本院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本案中查明的账户使用情况,应当认定省**营业部与**公司一起参与了涉案的高息吸存,两者在存款关系中存在密切合作关系,省**营业部应对该系列的存款包括原告的存款承担还款责任。省**营业部抗辩其没有收到原告等存款人的款项,却不能对原告等存款人的款项进入了其有权使用并实际使用的账户,以及其与**公司的密切关系作出合理解释,故其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银行的责任问题。根据生效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情况,**信用社与**公司在非法吸收存款时事先经过共同策划,相互配合。**公司、**信用社、省**营业部的行为,是用委托贷款的形式来掩盖**信用社、省**营业部、**公司非法吸收存款的目的,该行为得以完成需要两家金融机构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从而共同完成了将款项转给**开发公司的行为。由上可见,**公司所开设的账户并非普通意义的独立账户,**信用社对该账户在非法吸收存款中所起作用是明知的,原告等存款人的款项进入该账户后,应视为**公司与**信用社共同收到原告款项。另外,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在1995年5月,**信用社的主任陆鉴民即与阮**、**开发公司总经理陈某某就吸收公众存款一事进行商议并去湛江实地考察,随后**公司、**信用社与**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这表明**信用社已明知款项的来源是**公司向公众吸收的存款,所发放贷款的对象是**开发公司,**公司指示**信用社代开存单只是明确了最终的出资人,不能据此推论**信用社所起到的作用仅是按**公司的要求虚开存单及扣收手续费。综上,**银行没有证据足以影响本案对**信用社参与非法吸收存款多个环节、与省**营业部、**公司共同完成非法吸收存款这一事实的认定,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其在非法吸存中起到的作为仅是按**公司的要求虚开存单及扣收手续费。**银行主张**信用社未收到本案非法吸存的款项、无权支配**公司在**信用社所开立的账户内的资金是故意割裂三方事先共同策划实施非法吸收存款、实际过程中又相互配合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四目规定的是金融机构在对出资人的资金管理、使用不能支配、不能控制的情况下所应承担的一种责任形式,不适用本案情形。**银行及**支行提出**信用社仅是根据用资人要求代开存单的金融机构,其仅承担虚开存单的责任。这一抗辩,是故意割裂三方事先共同策划实施非法吸收存款、实施过程又相互配合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信用社经过改制、更名,成为**银行的分支机构**银行**支行,**支行是**银行下属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及没有独立财产的机构,其债务由**银行承担,原告要求**支行承担还款责任,并不妥当,本院依法认定**银行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出资人,其参与高息吸存的资金10000元转入了省**营业部有权使用并已经使用的账户;资金交付时,原告立即收到13.02%的贴息1302元,**信用社向原告出具了定期整存整取存单。资金转入后,**信用社将资金提供给用资人**公司使用。原告与省**营业部及**银行建立存款关系,**公司是实际使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省**营业部、**银行、**公司应对原告上述存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其中,原告交付资金时收到的贴息1302元应冲抵存款本金,故原告现起诉要求按8698元为存款本金兑付存款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省**营业部主张应按活期利率计算利息,既缺乏依据,也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公司、第三人**实业公司、第三人**发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营业部、被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郭**8698元存款及利息(利息自1995年8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营业部、被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越海审 判 员  许雪芳代理审判员  黄惜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倩云本法律文书于2013年月日送达。送达人:罗璀。 搜索“”